(2014)商梁民初字第0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自家与被告李海新、李红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家,李海新,李红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2512号原告杨自家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李海新被告李红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杰原告杨自家与被告李海新、李红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家的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李海新、李红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自家诉称:原告杨自家系被告李海新、李红杰的雇工,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不慎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伤及头部,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了巨额医疗费用。根据原告伤情,现原告需二次手术治疗,但二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海新、李红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61967.6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自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9日李海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自家因为从事被告工作受伤,责任人为李海新,杨自家无责任。2、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3、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检查病情,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216元。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800元的事实。5、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杨自家于2014年12月22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伤残六级,后期治疗费用2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赔付。6、2014年5月24日李晓红和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苏州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及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自家自2008年至今长期在城镇居住,需使用城镇标准计算其索赔数额。7、2014年9月22日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邓斌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自家从2000年11月退伍至今在外务工,在城镇居住的事实。8、杨自家户口本和路彩凤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儿子杨顺和女儿杨鑫雅的出生日期以及需抚养的时间。9、商丘市华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路彩凤与原告杨自家系夫妻关系,双方多年来长期在商丘市居住,生育有儿子杨顺和女儿杨鑫雅二子女,路彩凤在商丘市华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务为会计,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海新、李红杰辩称:原告做为成年人,坐在被告拉货的三轮车上,应当预知存在危险,造成本次事故,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25594元。被告李海新、李红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自家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594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属实,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海新、李红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海新、李红杰提交的证据证明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反映了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的数额酌情认定。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出具正规鉴定费票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我院技术科以原、被告双方不能确定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委托为由,将本案退回我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7加盖有商丘市梁园区东方办事处苏州路社区居委会杨后居民组、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邓斌口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已不在其户籍登记地居住多年,并一直居住在商丘市区,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4、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由工资单予以印证,夫妻关系应出示结婚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应由工资单予以印证,夫妻关系应由结婚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杨自家在为被告李海新、李红杰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伤及头部,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14)商梁法委字第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自家伤后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六级,后期治疗费25000元。另查明,因被告李海新、李红杰已支付原告杨自家住院期间医疗费25594元,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自家为被告李海新、李红杰从事雇佣活动,双方已形成雇佣活动关系。原告杨自家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海新、李红杰作为雇主,对原告杨自家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海新、李红杰应为雇员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条件,因缺乏充分的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造成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二被告亦应承担责任。原告杨自家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16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36580.24元(5627.73元/年×6年×50%+5627.73/年×7年×5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向本院提交住院费票据,本院无法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该四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4476.54元,因原告杨自家应承担30%的责任,故本院按220133.58元(314476.54元-314476.54元×30%)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新、李红杰赔偿原告杨自家各项损失共计22013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自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被告李海新、李红杰负担4100元,原告杨自家负担2630元。如果被告李海新、李红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