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立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上海立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宗伯。委托代理人徐俐。被告余柳龙,男,1961年11月3日,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河图镇岚川村河西组00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上海立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柳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立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俐,被告余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立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进入原告处担任维修、水电等工作,并签订了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5日被告发生伤害事故,于8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为应当按照被告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只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720元。被告余柳龙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入职原告处,主要从事工程维修、水电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2013年7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8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人社认(2013)字第3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13年7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11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1308-035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2、劳动合同约定的年底十三薪3,500元。2015年3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77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08元。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为3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提出应依照被告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3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立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柳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立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