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敏与上海南郊宾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陈敏。委托代理人郑超,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彦婷,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南郊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弟。委托代理人王海鹏,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智伟,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敏诉被告上海南郊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宾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超、邓彦婷、被告南郊宾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何智伟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原告于1996年8月开始工作,2007年9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西厨厨师长。双方先后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2012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8,300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6月24日,被告以旷工等为由给予原告辞退处理,事实上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之前一直正常上班,不存在旷工事实,被告是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200元(8,300元/月×7个月×2);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加班工资共计7,632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0,303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工资共计6,10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5,855.32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6,331.03元。原告陈敏为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合法劳动关系;2、支付加班补贴申请单12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3、《关于西厨厨师长陈敏严重违纪处理决定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4、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争议已经仲裁程序处理,原告不服裁决;5、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份,证明原告工作年限已满15年。被告南郊宾馆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4年6月存在不服从安排的情形,其中6月13日、15日、20日、22日未按排班表上班,视为旷工,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属于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将处理决定告知原告,且经过工会同意,程序合法;二、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13日、18日、20日、21日、22日、25日、2014年3月13日、3月28日存在延时和周末加班,加班工资共计2,748元同意支付;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十年,原告2013年享有6天年休假,其中5天为法定年休假,1天为公司福利,但已休完,原告2014年工作至6月,只享有2天年休假,也已休完,被告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但同意按裁决支付1天的年休假工资;四、原告于2014年6月存在旷工,实际出勤11天,扣除社会保险费等,同意支付该月工资2,829.90元。被告南郊宾馆公司为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合同期限、原告的岗位、月基本工资为6,640元、郊区补贴、交通补贴等1,660元、原告签收了员工手册;2、员工手册1份,证明第七章第2条第4款第1项、第3条D类过失第2款规定年度内累计三天以上(含三天)旷工,公司可以立即解雇员工,且不予补偿;3、餐饮部厨房组织架构图1份,证明原告作为西厨厨师长应当接受相关领导的安排,服从餐饮总监确认的工作排班表;4、原告所在部门2014年6月、7月工作排班表1份(签字的季一峰为餐饮总监)及照片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15日、20日、22日有排班,排班表提前一周张贴在员工工作场所,原告对此应当知晓;5、原告2014年6月、7月的考勤记录1份,证明原告不服从部门工作排班表所安排的时间到岗,擅自打卡进入公司,其中2014年6月13日、15日、20日、22日无考勤,存在旷工;6、工作岗位签到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15日、20日、22日未到岗签字,存在旷工;7、倒班宿舍照片3张,证明被告为上夜班的员工提供住宿条件,便于员工参与公司安排的工作;8、仲裁庭审笔录1份(详见第7页划线部分),证明原告看到过工作排班表,对排班情况是了解的;9、过失通知单4份,证明自2014年6月起,原告多次不服从公司排班,多次遭到警告,但原告均不予理睬,直至解除劳动合同;10、《通知函》1份,证明公司已向工会征求解雇原告的意见并得到了工会同意;11、《关于西厨厨师长陈敏严重违纪处理决定》、《关于西厨厨师长陈敏严重违纪处理决定告知书》、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严重违纪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将解除决定告知原告本人,原告已签收;12、假期申请表6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日、3月5日、3月7日、3月8日、4月6日、12月8日休过6天年休假、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4日至6日休过4天年休假;13、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6月工资,原告6月实际工作11天,扣除相关费用,工资为2,829.50元;14、原告2014年3月至5月考勤1份,证明原告的加班时数;15、宾客意见信息收集、支票领取单、冲减单1组,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4月6日、5月1日因存在工作严重失职,管理不善,造成公司严重损失的事实;16、原告在被告食堂的刷卡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加班期间存在进餐的事实,故在计算加班时数时应作扣减;17、其他人员的假期申请表3份及考勤记录2份,证明被告会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安排员工休假;18、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19、原告的劳动手册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计算基数为6,640元,其中8月11日、8月13日、8月18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4日、8月25日的加班时数无异议,对8月22日、9月12日,因无考勤记录,故加班时数不认可,对2014年3月13日加班时数13小时,应扣除吃中饭、晚饭各0.5小时,认可加班12小时,3月26日仅有上午的考勤记录,故对加班时数不认可,对3月28日加班时数4.5小时,应扣除吃晚饭0.5小时,认可加班4小时;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仅证明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余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第14页内容认为系不公平条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符合被解雇的条件;对证据3、4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对证据6签到表中上、下班时间及签名表示系自行书写,但认为只证明上、下班时间,且签到表从2014年6月开始实施,并无统一;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9认为是事后编造的;对证据10认为系内部材料,无法证明待证内容;对证据11中快递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12中原告未签字的假期申请表不认可;对证据13不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加班时数系由总监签字确认,其另有外派工作,而外派打不了卡;对证据15不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不愿去被告处核实;对证据17不认可;对证据18中除当月扣款项外,其余均无异议;对证据19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5、8、11中快递单、12中原告签字的五份假期申请表、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7、9,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原告签字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能够证明被告征询工会意见和告知原告处理决定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原告未签字的假期申请表,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17,因证明力欠缺,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中,对于当月扣款项外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岗位为西厨厨师长,原告月基本工资为6,640元,南郊宾馆公司为原告提供福利待遇为各种补贴(包括郊区补贴、交通补贴、超时补贴等)1,660元,第四十八条约定被告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该合同第14页载明:“本人已收到南郊宾馆《员工手册》,知晓手册内容皆为南郊宾馆之政策、规定及程序,并已明确遵守该手册中的条款是本人的职责和义务……本人已阅读并理解该《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并同意如果本人未能遵守其中的政策及规定将会受到纪律处分甚至导致合同的终止。”原告在该页上签字。《员工手册》第三章第2条年休假第2款规定,所有员工,在本宾馆服务满一年后可享有五天有薪年假,另每满一年加一天,最多不超过十五天。第3款规定带薪年假必须在本年底用完,不得累积。由于宾馆原因年假在本年年底未休完,由行政人事部报总经理审批通过后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休假。第5款规定员工须提前向部门经理申请并报行政人事部审核及批准后方可休假。第6款规定主管以上人员申请带薪年假须经人力资源部审核报总经理批准。第8款规定带薪年假须及时使用不得累积,不得以工资作抵折,除非宾馆违法解雇员工致使员工无法申请带薪年休假。宾馆合法解雇员工的,即使造成员工无法申请带薪年休假的,也无须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五章行为准则第3条考勤规定除宾馆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上下班时必须亲自到指定地点打卡考勤。漏打卡且无正当理由,一次扣20元,迟到早退一次扣20元,迟到早退的时间作事假处理(不满半小时作半小时,半小时以上不足一小时的作一小时处理);迟到或早退1小时以上(含1小时)按旷工半天处理;迟到或早退半天以上(含半天)按旷工一天处理。第七章纪律处罚第2条第4款立即解雇情形包括触犯D类过失的员工,第3条D类过失包括年度内累计三天以上(含三天)旷工。自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原告的劳动报酬含店龄津贴100元/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原告的劳动报酬含店龄津贴120元/月。自2013年10月起,原告劳动报酬中代扣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为954.80元/月,代扣的公积金个人部分为635元/月。2014年5月之前,原告按自行安排的排班表工作。2014年6月之后,被告张贴了由餐饮总监季一峰(2014年3月入职,系原告上级)签字的工作排班表,根据工作排班表,原告2014年6月4日至6日为年休假;2014年6月13日、15日、20日、22日为上班,原告则按自行安排的排班表工作,未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作出了《关于西厨厨师长陈敏严重违纪处理决定》,以原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D类过失第2款之规定:“年度内累计三天(含三天)旷工”,给予原告辞退处理。之后,原告收到了该处理决定。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南郊宾馆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6,200元;二、支付2013年、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303元;三、支付2014年6月工资6,105元;四、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双休日的加班工资7,632元。同年12月5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218号裁决,裁令:一、南郊宾馆公司给付陈敏2014年1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63.22元;二、南郊宾馆公司给付陈敏2014年6月的工资共计2,829.90元;三、南郊宾馆公司给付陈敏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加班工资共计2,748元;四、对陈敏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填写的支付加班补贴申请单,原告加班时段和时数为:2013年8月11日、13日、18日、20日、21日、24日、25日均为15时30分至20时15分4小时、2013年8月22日、9月12日、2014年3月26日均为7时至15时30分8小时、2014年3月13日7时至20时13小时、2014年3月28日15时30分至20时4.5小时,其中2013年8月22日、9月12日无考勤记录;2014年3月26日无下班考勤记录;上述加班时段,原告在被告处无用餐消费记录。再查明,截止2014年7月,原告社会保险费缴纳月数为214个月;原告向被告申请了2013年3月2日、3月5日、3月7日、3月8日、4月6日、12月8日6天的假期、2014年2月28日1天的假期,均获准;根据被告的核算,原告2014年6月应发工资包括店龄津贴120元、独生子女费30元、高温补贴60元、两头班费1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季一峰来了之后,排班表并无变化,到了5月20日之后,听说季一峰叫来了一个厨师长,6月开始的排班就是季一峰亲自排的。2014年6月3日,原告上班之后,在二楼公告楼处发现了新的工作排班表,原告在发现排班表变更后,曾找过人事人员,被告知按照工作排班表执行,原告所在部门除原告之外的三人仍按原告所排的排班表上班,其余人员均按新的工作排班表上班;中午半小时为吃饭时间,晚上加班来不及就不吃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存在旷工情形,被告解除行为是否合法?二、原告加班工时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三、原告应享受的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四、原告2014年6月的工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未接到排班通知,被告的排班不合理,其作为厨师长,无法安排工作,故其未遵照新的排班表工作。然根据原告的陈述,新的工作排班表已通过张贴的形式予以公示,且得到了人事部门的确认,而原告所在部门的绝大部分员工都遵照执行,原告对此应是明知的。原告虽认为排班表不尽合理,且其作为厨师长,无法安排工作,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照上级工作安排履行职责,在安排的工作日未上班,亦未请假,构成旷工,对被告的日常管理和生产秩序造成影响,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和劳动纪律,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2日、9月12日、2014年3月13日、3月26日、3月28日存在平时加班,于2013年8月11日、8月18日、8月24日、8月25日存在双休日加班。被告主张因原告无考勤记录及存在用餐,故不认可部分加班时数。原告则主张其另有外派工作,而外派打不了卡,故无考勤记录,中午半小时为吃饭时间,晚上加班来不及就不吃饭,总监签字确认的系最终的加班时数。本院认为,原告虽无2013年8月22日、9月12日上、下班及2014年3月26日下班的考勤记录,但根据原告填写的上述时段的支付加班补贴申请单,部门经理/总监一栏确有签字,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上述时段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3月13日13小时加班时数,本院酌情扣减0.5小时用餐时间,对于其余加班时数,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用餐的依据,而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剔除原告福利待遇,故本院以基本工资加店龄津贴共计6,760元/月为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331.78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根据法律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其2013年应享有10天法定年休假和5天公司年休假,2014年应享有4天法定年休假和2天公司年休假。对于《员工手册》中有关年休假不得以工资折抵的规定,因与法定年休假的相关规定相冲突,故对于法定年休假并无约束力,仅对公司年休假有效。对于2014年6月4日至6日的被告安排的年休假,原告认为与《员工手册》规定冲突,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员工手册》仅规定了员工申请年休假的情形,但并无公司不得安排年休假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先休法定年休假,后休公司年假的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扣除原告2013年已休的6天年休假,2014年已休的4天年休假,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3年9天及2014年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为6,827.46元。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排班表,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3日实际工作天数为12天,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的工资3,375.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南郊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敏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4,331.78元;二、被告上海南郊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敏2013年、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人民币6,827.46元;三、被告上海南郊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敏2014年6月的工资人民币3,375.08元;四、驳回原告陈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南郊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三条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