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方秀梅与方春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梅,方春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方秀梅,女,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朱石金,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方春美,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秀梅与被告方春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朱石金,被告方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因被告未自觉履行双方(在村、镇两领导主持公道的前提下)所签的解决巷道纠纷协议,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目无国法,在云霄县公安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其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当天下午18时20分住进云霄县中医院医治,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人民币4263.8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263.80元、误工费人民币1419元、护理费人民币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4263元、交通费人民币32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0087.8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因巷道发生纠纷,系属实。但纠纷的引起系原告不履行村、镇干部主持所签订的协议,原告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导致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系未达轻微伤,被告已有申请鉴定,证实原告的主张存在较多不合理地方。医疗费按鉴定数额;误工费按7天,每天人民币88.74元;护理费按7天,每天人民币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天,每天人民币15元;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属于未达轻微伤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不予支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据⑴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证据⑵云霄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⑶云霄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证据⑷云霄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被打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⑸东厦镇洲渡村村委会见证的调解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属蓄意寻衅滋事。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⑴、⑵无异议;证据⑶、⑷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有申请鉴定;证据⑸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第三条原告方同意被告搭建竹架,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本院依法向云霄县公安局调取方春美、方秀梅、吴艺彬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对方春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方秀梅、吴艺彬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那天早上原告辱骂被告及建筑师傅,不让被告搭建竹架,又放言要割掉竹架,被告只是打了原告肩膀,原告就用头来撞被告,被告只是顺手推了一下,未碰到原告的头部。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可予以确认;对证据⑶、⑷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内容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加以认定;对证据⑸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对方春美、方秀梅、吴艺彬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家因建新房子需要于在与原告家相邻巷道内搭建竹架,遭到原告的阻拦,双方因为此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经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2015年1月30日被告被云霄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原告受伤后到云霄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6日止,住院1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花去了医疗费人民币4263.8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时间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1、住院费用清单中,不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174.36元,其他合理;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7日。本院认为,被告家因建新房子需要于在与原告家相邻巷道内搭建竹架,遭到原告的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于事件有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4263.80元,应扣除不合理部分人民币2174.36元,余额人民币2089.44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419元,应按7天计算为人民币621.18元;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419元,应按7天计算为人民币621.18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应按7天计算为人民币105元;主张营养费人民币4263元偏高,本院调整为人民币105元;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2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主张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未达轻微伤,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合理的赔偿数额确定为人民币3541.8元,被告应赔偿70%即人民币2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春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秀梅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元,由原告方秀梅负担人民币16元,由被告方春美负担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劲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阿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