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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金财、张金珍等行政征用、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财,张金珍,张兰珍,张金英,张金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15号起诉人张金财。起诉人张金珍。起诉人张兰珍。起诉人张金英。起诉人张金娥。起诉人张金财、张金珍、张兰珍、张金英、张金娥因对湖州市水利局征用其父张维新的房屋只支付房屋折价款,未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其他费用的行为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湖州市水利局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2474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五起诉人诉称其父房屋因东西苕溪防洪工程需要,于1996年由湖州市水利局下设的湖州市东西苕溪防洪工程总指挥部与道场乡政府联合拆除,相应的土地由湖州市水利局征用,当时未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但该行政行为发生至今已近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五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金财、张金珍、张兰珍、张金英、张金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审 判 员  魏利胜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