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执字第0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殷蓉珍、陆健波等与沈腾跃、沈达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蓉珍,陆健波,陆晴,沈腾跃,沈达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执字第03201号申请执行人殷蓉珍。申请执行人陆健波。申请执行人陆晴。委托代理人李加龙(受殷蓉珍、陆健波、陆晴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腾跃。被执行人沈达波,男,1964年7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64********,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东小店乡沈庄村*组**号。申请执行人殷蓉珍、陆健波、陆晴与被执行人沈腾跃、沈达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惠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被执行人沈腾跃、沈达波应向申请执行人殷蓉珍、陆健波、陆晴给付276403.82元。因被执行人沈腾跃、沈达波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殷蓉珍、陆健波、陆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沈腾跃、沈达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沈腾跃、沈达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殷蓉珍、陆健波、陆晴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申请执行人须知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沈腾跃、沈达波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殷蓉珍、陆健波、陆晴未能向本院提供沈腾跃、沈达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向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普查被执行人沈腾跃、沈达波的银行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沈腾跃、沈达波名下无银行存款且无股票帐户的关联信息。执行中,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沈腾跃、沈达波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向房管部门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沈腾跃、沈达波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向住房公积金中心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沈腾跃、沈达波名下无住房公积金。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该二人长年在外,居无定所,无需至其住所地进行调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殷蓉珍、陆健波、陆晴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沈腾跃、沈达波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殷蓉珍、陆健波、陆晴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沈腾跃、沈达波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本案尚有执行款276403.82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殷蓉珍、陆健波、陆晴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沈腾跃、沈达波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沈腾跃、沈达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殷蓉珍、陆健波、陆晴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沈腾跃、沈达波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惠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邵明舟执行员 徐 雷执行员 朱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智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