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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印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文教诉被告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许文教,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延安路。委托代理人肖成生,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许文教诉被告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教及委托代理人符军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冉昭翔及委托代理人肖成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0年8月因抢占住房被被告开除。原告得知后找单位,被告一直以给原告解决为由拖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写好一份承诺,让原告抄写后交给被告,被告按此做出了铜二运(2014)发字14号处理决定,撤销原开除处分,给予其除名处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2月9日做出铜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撤销铜二运(2014)发字14号文件中给原告除名的处分决定;2、依法恢复原告的公职和待遇,并依法补缴原告200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和经济损失4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低保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享受国家救济;2、铜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的事实及起诉的依据;3、铜二运(2014)发字14号文件,证明该文件没有涉及恢复公职和待遇的内容,对原告予以除名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4、承诺书草稿件及抄写件各一份,证明草稿件是被告冉照翔书记书写后,原告照抄的,从而证明该承诺书不是原告的本人意愿;5、原告上访信及市交通局回复一份,证明原告被开除公职后一直上访的事实及如果补缴保险金就必须撤销开除处分和除名处分;6、原告给交通局长的上访信,证明上级要求查明事实。被告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2000年,原告无视公司调房规定,擅自抢占住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分房秩序,干扰了正常的分房工作,影响极坏。鉴于此,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做出了铜二运发(2000)016号处理决定,对许文教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后由于原告多次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被告组织行政、工会对原告的情况重新调查核实后认为,当时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但考虑到原告今后的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并征得原告同意,于2014年11月25日又做出了铜二运(2014)发字14号处理决定,变更开除公职处分为除名处分,以便于其转入社会办理养老保险事宜。现被告也认为随意变更处分决定不妥,同意对铜二运(2014)发字14号处理决定予以撤销。2000年的开除处分现已生效,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不存在,无法恢复原告的公职和待遇,也不存在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及经济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铜二运发(2000)016号文件,证明2000年8月被告单位已开除原告公职,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4年11月20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变更对原告的处分决定是基于解决原告的养老统筹问题,同时证明变更后的决定仍按第一次处分决定时间执行;3、铜二运工发第(2004)02号文件,证明冉照翔身兼企业负责人、工会主席、党委书记三职,所作出的决定违背相关规定;4、原告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同意按照共同了解的国家政策进行办理有关手续;5、被告为此咨询相关部门的答复记录,证明为原告之事被告曾向多个部门咨询,变更处理决定还是想给原告解决养老待遇。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但对证据3、4、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是为了给原告解决养老待遇而变更,没有同意恢复公职和待遇;证据4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因原告不会写,由冉照翔起草后,原告自愿抄写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送达该文件,文件也未告知原告权利义务,导致原告一直上访;对证据2,原告未参加会议,不清楚;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文教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因原告许文教抢占住房,被告单位依照相关规定,决定对其开除公职,并于2000年8月30日下发铜二运发(2000)016号文件《关于对许文教抢占住房的处理决定》。2012年,原告曾向原铜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铜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其下发了铜劳仲不字(2012)第2号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多次上访。2014年11月20日,为解决原告的养老待遇等问题,经被告单位会议决定,被告变更对原告开除公职为除名的处理决定,处分时间仍按铜二运发(2000)016号文件下发时间执行。2014年11月25日,许文教在被告单位负责人冉照翔的帮助下,书写了《关于重新处理许文教一事的重点承诺》,内容大致为:“《铜二运发(2000)016号文件》对许文教抢占公房给予开除公职处分一事,企业无错,只是处理有些偏重。目前,许文教多次要求重新处理,以解决今后的养老统筹问题。结合现在的各种实际情况和二运司领导于11月21日达成共识,同意按照双方共同了解的国家政策进行办理,决不私自拿着重新处理的文件越级上访。、、、、、、”同日,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下发了铜二运(2014)发字14号《关于许文教要求恢复公职和待遇的处理决定》的文件。该决定撤销了原处分,给予许文教除名处分。但变更后,仍不能解决原告的问题,原告遂向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对原告的除名处分,恢复公职及待遇,补缴200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该会于2015年2月9日做出铜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撤销铜二运(2014)发字14号文件中给原告除名的处分决定;2、依法恢复原告的公职和待遇,并依法补缴原告200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和经济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有铜二运发(2000)字第016号文件、铜二运(2014)发字14号文件及《关于重新处理许文教一事的重要承诺》、会议记录、铜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0年8月做出了开除原告公职的处分决定,原告在被开除后,未及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致使开除决定生效。至2012年,原告向原铜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其下发了铜劳仲不字(2012)第2号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通知书,原告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此,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原告通过上访方式要求撤销被告对其做出的处分决定,并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关于重新处理许文教一事的重要承诺》,原告承认是本人所写,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有行为辨别力,应对其行为负责,虽是抄写,但应认定为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承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承诺中写明了开除公职处分一事,企业无错,只是处理有些偏重。要求重新处理以解决本人今后的养老保险问题。被告基于原告的书面承诺及原告今后的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变更了对原告的处分决定,由开除公职变更为除名处分。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的这项处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该除名决定程序合法,只是考虑到原告今后的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才作出变更开除公职的处分为除名处分的决定,现被告也认为随意变更处分决定不妥,同意撤销该决定。综上,该决定是被告组织行政、工会等部门对原告的情况重新调查核实后,基于解决原告养老保险缴费问题而研究作出的,也是在双方合议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是企业的管理自主权。对原告要求撤销铜二运(2014)发字14号文件中给原告除名的处分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自2000年8月,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又要求恢复公职和待遇,补缴200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文教对被告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文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玲代理审判员  白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