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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宁民初字第01812号原告程美连、周运芬、周运芝、周辉、周腊庚诉被告彭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连,周某芬,周某芝,周某,周某庚,彭某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812号原告程某连(系死者周某武之妻)。原告周某芬(系死者周某武之女)。原告周某芝(系死者周某武之女)。原告周某(系死者周某武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庚。原告周某庚(系死者周某武之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楼。负责人程孝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南,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连、周某芬、周某芝、周某、周某庚诉被告彭某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连、周某芬、周某芝、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庚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彭某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程某连系死者周某武妻子、原告周某庚系死者周某武儿子、原告周某芬、周某芝、周某系死者周某武女儿。2015年01月02日,被告彭某斌驾驶湘XXXX**号小型轿车沿S22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死者周某武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S223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S223线12KM+800M宁乡县朱良桥乡檀桂村黄花塘组路段时,因死者周某武驾驶摩托车未按交通标线的规定通行,致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武受伤后经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被告彭某斌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某武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某斌系湘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彭某斌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湘XXXX**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某斌辩称:车子已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答辩人赔偿后享有对被告彭某斌追偿的权利;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2日18时30分,被告彭某斌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XXX**号小型轿车沿S22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死者周某武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S223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S223线12KM+800M宁乡县朱良桥乡檀桂村黄花塘组路段时,因周某武酒后驾驶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未按交通标线的规定通行,致被告彭某斌驾驶的湘XXXX**号小车前部与周某武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相碰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周某武受伤后经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7日15时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彭某斌驾车逃逸。2015年1月5日,逃逸人彭某斌经宁乡县交警大队通知主动投案自首,2015年4月9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某武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26日,周某武的死因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死者周某武系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脏器损伤死亡。被告彭某斌已支付原告程某连、周某庚、周某芬、周某芝、周某40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某武系农业家庭户籍。湘XXXX**车辆系被告彭某斌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24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死亡补偿金130780元(10060元/年×13年);丧葬费21946.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88元(5天×97.6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217780.1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彭某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方的车损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湘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死亡补偿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0000元。死者周某武的医药费中15000元已在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依据相关规定予以核减,故原告方的余下损失为82780.19元(217780.19元-120000元-15000元),按照五五责任分摊,由被告彭某斌承担4139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程某连、周某庚、周某芬、周某芝、周某理赔款12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由被告彭某斌赔偿原告程某连、周某庚、周某芬、周某芝、周某41390.1元,被告彭某斌已支付40000元,还应支付1390.1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程某连、周某庚、周某芬、周某芝、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程某连、周某庚、周某芬、周某芝、周某负担251元,被告彭某斌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