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自贡美好佳商贸有限公司与仁寿县XX迪康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美好佳商贸有限公司,仁寿县XX迪康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自贡美好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行付,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仁寿县XX迪康超市。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1971年2月28日,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自贡美好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仁寿县XX迪康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美好佳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2年就向被告供应针织日用品,鉴于双方长期合作的考虑,双方约定合作期间我公司在被告处铺地金1000元,其余货到付款。但被告近两年都没在我公司进货,所以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合作,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都没有支付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铺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是事实。我们要求把剩余的货退了,双方品迭后原告还得补我公司1000多元,诉讼费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针织日用品,原告支付被告进货“铺地金”1000元,其余货到付款,付款方式为月结。后双方中止供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铺地金”1000元,被告要求退还剩余的货物。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会计叶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自贡美好佳货款铺地金1000元。人民币壹仟元。欠款单位:XX迪康超市,经办人叶萍,2014年10月14日。”经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要求退还原告的货物价值266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销售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剩余货物清单》、《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支付铺地金1000元。后双方终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铺地金1000元。被告辩解,按照行业规则应该退还货物,且剩余货物价值超过铺地金,双方结清后原告应当退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可以退货,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铺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仁寿县XX迪康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自贡美好佳商贸有限公司现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仁寿县XX迪康超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