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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3日被玉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喝完同村人占海明家的生日酒后到其女婿吴慧兵田里查看,随手将未抽完的烟蒂扔在田里,后杨某回家睡觉。下午15时到15时30分许,该田着火,并已烧到周边田里,向山场延伸。杨某及其妻子去扑火。山火于当晚19时许扑灭。经鉴定,本次过火面积4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1亩,属国家重点公益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巫某甲、巫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受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