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小霞与东安县民政局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法行初字第19号起诉人李小霞。法定代理人李冬元,系起诉人李小霞之父。2015年5月27日,本院收到李冬元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诉称:起诉人李小霞于2012年4月9日与第三人唐明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份起诉人因一次极度恐吓,产生精神失常,后经永州芝山医院及湘雅二医院药物治疗不但没有好转,反而病情越来越严重。2014年5月14日转至长沙179医院专科治疗,也无明显效果,一直处于精神病状态。2015年4月1日第三人唐明将起诉人李小霞哄至东安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离婚登记,东安县民政局在没有认真审查的情况下,核发了L431122-2015-000447号离婚证。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安县民政局核发的L431122-2015-000447号离婚证。经审查,李冬元向本院提供的永州市芝山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湖南省长沙一七九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均不能证明起诉人李小霞与第三人唐明在东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离婚时患有精神病,故李冬元作为李小霞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小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华审 判 员 龚后行审 判 员 万竹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旺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