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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密田、张之信与孙启元、陈桂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密田,张之信,孙启元,陈桂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刘密田。原告张之信。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芳。被告孙启元。被告陈桂芝。委托代理人孙启元。原告刘密田、原告张之信与被告孙启、被告陈桂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密田及与原告张之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芳,被告孙启元及被告陈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密田、原告张之信诉称,2013年,被告承揽大沽河护坡,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共计人工费68630元,被告已付31600元,尚欠37030元,后被告又付10000元,尚欠2703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27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2006年9月7由被告孙启元签字的结算单一份,人工费总计68630元,已付316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下面三行字是我签的,其他内容不是我写的。被告孙启元辩称,欠条下面三行字是被告签的,其他内容不是被告所写。9月7日后被告又付款18000元而不是10000元,9月29日张之信又支取2000元。因质量问题,被扣16000元,对除后原告应付给被告款。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孙启元将承揽的大沽河护坡工程承包给原告张之信、刘密田施工。2013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张之信、刘密田出具人工费明细,人工费总额68630元,被告孙启元该明细上签字并载明:陆万捌仟陆佰叁拾元,已付工程款叁万壹仟陆佰元。2014年的1月、9月9日、9月19日被告又分别付款11000元、1000元、6000元,合计18000元,原告无异议。另,被告以自己的记账主张被告张之信于2014年9月29日支取2000元。被告张之信不认可。再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庭审中,被告孙启元主张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他方扣款1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一份、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启元于2013年9月7日结算施工费总额68630元,已付31600元,尚欠37030元,双方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之后,被告于2014年的1月、9月9日、9月19日被告又分别付款11000元、1000元、6000元,合计18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此,兑除后,被告尚欠19030元。本案的焦点:1、被告主张张之信支取的2000元,是否应予兑除。2、被告主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他方扣款16000元,能否认定。焦点3、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记账主张被告张之信于2014年9月29日支取2000元,因无张之信签字且张之信不认可,被告又无其它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2000元不应从应付款中兑除。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他方扣款1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加之,原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结算施工费时,并未涉及上述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结算施工费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预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尚欠原告19030元。两被告系夫妻,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两被告不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情形,故,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述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启元、被告陈桂芝欠原告刘密田、原告张之信施工费人民币190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保全费320由被告被告孙启元、被告陈桂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平助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