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继超、杨艳与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超,杨艳,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487号原告:李继超。原告:杨艳。被告: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军,职务不详。原告李继超、杨艳诉被告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超、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瀛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付清购房款13.5万元购买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以北宣城国际服装城X幢XXX号商铺。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20140000239)1份,就双方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约定(第八条、第九条)。被告在交房期限2个月后,仍未向原告交房,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宣城国际服装城2幢3-2号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3.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5日起到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及合同约定事项;三、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交付被告房款20万元,其中13.5万元系本案诉请房屋房款。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3.5万元购买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以北宣城国际服装城X幢XXX号商铺。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000239),合同约定上述房屋总价款13.5万元,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且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同月10日至本院签收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称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依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13.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且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至本院签收诉讼材料,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3.5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现尚未退还,已构成逾期,应自2015年5月1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自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继超、杨艳与被告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000239);二、被告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继超、杨艳购房款1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继超、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6元,由原告李继超、杨艳116元,被告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