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超贤与唐山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贤,唐山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501号原告张超贤。被告唐山青。委托代理人胡庭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超贤诉被告唐山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贤和被告唐山青的委托代理人胡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贤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为被告在山东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称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3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山青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是事实,被告欠原告劳务款38000元也是事实,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做工,2014年1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劳务款4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此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按照支付劳务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超贤欠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山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