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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宁志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志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志钢,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志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宁志钢酒后驾驶×××号东风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通达街口时,与被害人闫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宁志钢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宁志钢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5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宁志钢赔偿了被害人闫某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志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接受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提取被告人血样照片、证明、收款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志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志钢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宁志钢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志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