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邱昊与王兴利与邓超与中保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昊,王兴利,邓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22号原告:邱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昌图县泉头镇大苇子村民委*组**号。委托代理人:杜金宝,昌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利,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邓超,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冬梅(系邓超母亲),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邱昊诉被告王兴利、邓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邱昊委托代理人杜金宝、被告王兴利、邓超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昊诉称:2014年7月23日21时50分,王兴利驾驶辽M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897KM+200M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邓超驾驶的辽MP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邓超、刘俊泽、邱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兴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俊泽、邱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48.76元、二次手术费7800元、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35天)、护理费3355.80元(95.88元×35天)、误工费43981.08元(153.78元×286天)、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0元(25578元×3年×20%)、被抚养人原告长女邱涵丝娜生活费14424元(18030元×8年×20%÷2人)、被抚养人原告次女邱婉斯婷生活费25242元(18030元×14年×20%÷2人)、交通费600元、救护车费2100元,合计244035.44元。邱昊给付刘俊泽医疗费7366.41元、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误工费578.40元(16天×36.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84.81元。以上总计252420.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兴利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邓超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辩称:辽MXXX**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由于驾驶员有超载行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免赔率增加10%。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高,由法院依法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王兴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俊泽、邱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枢椎骨折、右前臂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支付医疗费28348.76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赵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2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兴利、邓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救护车费用非正规票据,不同意给付。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害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2500元。5、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邱昊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肱骨干粉碎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8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兴利、邓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没有异议,对结论保留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6、昌图县昌图镇俪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昌图镇公安局河北公安派出所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主张秀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2012年4月20日在昌图镇购买张秀英房屋,用于计算赔偿标准。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房屋没有过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原告住张秀英的房子,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昌图镇居住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7、邱昊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谢红俊证实材料。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用于计算误工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兴利、邓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没有异议。认为道路运输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邱昊受伤时确实从事这个行业,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因此应按户籍标准进行赔付。对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的数额有异议,没法确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系驾驶员,其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8、邱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身份,用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兴利、邓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对真实性依法核定。被抚养人邱婉斯婷生活费应该计算13年,不是14年;被抚养人邱涵丝娜生活费应该计算7年,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次女邱婉斯婷在事故发生时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4年计算;原告长女邱涵丝娜未满1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8年计算,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9、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刘俊泽各种费用1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刘俊泽的相关费用应由邱昊收取。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垫付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垫付费用的数额应该重新核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俊泽的相关费用应以实际住院时间及有效票据为准。10、刘俊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俊泽的身份。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11、刘俊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刘俊泽病历记载住院69天,实际住院16天,挂床53天,经诊断为鼻外伤、双眼外伤、头面外伤、腰外伤。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因为刘俊泽离院期间的床费每天30元,53天一共是1590元,应从医疗费里扣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刘俊泽离院期间的床位费应予扣除。审理中,被告邓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证明辽MPXX**号肇事车辆所有人系邓超。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兴利、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王兴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王兴利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邓超、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王兴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邓超、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保险单二份。证明王兴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邓超、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7月23日21时50分,王兴利驾驶辽M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897KM+200M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邓超驾驶的辽MP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邓超、刘俊泽、邱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兴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俊泽、邱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枢椎骨折、右前臂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支付医疗费28348.76元。原告为刘俊泽垫付医疗费等10000元。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昊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肱骨干粉碎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8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48.76元、二次手术费7800元、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35天)、护理费3355.80元(95.88元×35天)、误工费43981.08元(153.78元×286天)、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0元(25578元×3年×20%)、被抚养人原告长女邱涵丝娜生活费14424元(18030元×8年×20%÷2人)、被抚养人原告次女邱婉斯婷生活费25242元(18030元×14年×20%÷2人)、交通费400元、救护车费2100元,合计243835.44元。邱昊给付刘俊泽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76.41元、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误工费578.40元(16天×36.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94.81元。以上总计250630.25元。另查,被告王兴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王兴利驾驶辽M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王兴利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王兴利驾驶车辆超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扣除10%免赔率。免赔10%应由被告王兴利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邓超按其所负次要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原告长女邱涵丝娜生活费、被抚养人原告次女邱婉斯婷生活费、交通费、救护车费及邱昊为刘俊泽垫付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130630.25元的70%,扣除免赔10%为82297.06元。以上总计202297.0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王兴利赔偿原告邱昊保险公司免赔10%为9141.1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被告邓超赔偿原告邱昊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130630.25元的30%,即39189.0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四、驳回原告邱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邱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125元。由被告王兴利负担2888元,由被告邓超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