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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姚建新与罗匀浩、吴若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新,罗匀浩,吴若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572号原告姚建新,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籍贯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裕城路**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匀浩,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被告吴若冰,女,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建新与被告罗匀浩、吴若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建新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吴若冰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匀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新诉称:2013年12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被告罗匀浩未答辩。被告吴若冰辩称:该借款是罗匀浩单方个人借款;借款合同签订时没有得到被告吴若冰的签字确认;应依法驳回对姚建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姚建新与被告罗匀浩、吴若冰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款60000元给乙方,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结清后,甲方归还乙方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该抵押借款合同落款处仅有原告姚建新、被告罗匀浩签名,被告吴若冰未在落款处签名。同日,被告罗云浩向原告姚建新出具收条(今收到姚建新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收款人罗匀浩,2014年5月7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收条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匀浩于2014年5月7日同原告姚建新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逾期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吴若冰未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也未在被告罗匀浩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签名,该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被告罗匀浩的个人行为,应当由被告罗匀浩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提供了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酒楼承租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该酒店的经营,因此被告吴若冰不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匀浩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建新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建新对被告吴若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罗匀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审 判 员  方光璞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