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小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金堂县。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岩,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二次在金堂县赵镇沱源4期1栋2单元3楼3—1号房间内容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2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在金堂县赵镇沱源4期1栋2单元3楼3—1号房内容留刘某甲吸食毒品;2015年2月28,被告人高某某在金堂县赵镇沱源4期1栋2单元3楼3—1号房内容留刘某乙吸食毒品;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金堂县赵镇沱源4期1栋2单元3楼3—1号房内容留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刘某丙等人在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提取尿液检测,被挡获人员甲基安非他命试剂检测均呈阳性。后金堂县公安局对现场查获的三个自制吸毒工具进行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郑某、郑某全、廖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金堂县公安机关拍摄挡获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使用的吸毒工具的照片、现场挡获吸毒人员的照片;扣押吸毒工具的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对扣押的吸毒工具中检测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吸毒人员刘某、罗某等人尿检结果属阳性,以及公安机关对刘某、罗某等人予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吸毒人员而向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三、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四、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