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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永合诉张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716号原告赵永合,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程庄镇。被告张占国,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赵永合诉被告张占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小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合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张占国雇佣原告赵永合在乌审旗无定河镇三大队劳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干活。2015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张占国欠原告赵永合工资4.2万元。后经原告赵永合催要,该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赵永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占国给付原告赵永合工资4.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赵永合提供证据情况:证据1、欠条1张,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占国欠原告赵永合工资4.2万元。对原告赵永合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赵永合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被告张占国雇佣原告赵永合在乌审旗无定河镇三大队劳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干活。2015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张占国欠原告赵永合工资4.2万元。后经原告赵永合催要,该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占国欠原告赵永合工资4.2万元,有其所打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应予支持。故原告赵永合要求被告张占国给付工资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占国给付原告赵永合工资4.2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