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许某与毛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许某,男。被告毛某,女。(未到庭)原告许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月在腾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分居已两年以上,双方已无任何感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毛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诉讼中,原告许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双方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腾冲县腾越镇洞坪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五年。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毛某于2009年8月14日将户口从河南省息县岗李店乡组迁到云南省腾冲县。被告毛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腾冲县腾越镇洞坪社区村民委员会副支书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许某与被告毛某于2008年年底认识,200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2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毛某2009年10月离家外出,夫妻分居已满2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属法律规定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许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锦生审判员 杨继和审判员 官德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均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