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群与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张群,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路传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权,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谢贺军,该局民警。原告张群因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权、谢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1日下午,张群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扰乱单位秩序。高新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合公高(高)行罚决字[2015]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群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高新区公安分局高新派出所民警章敬贵、苏军于2015年1月2日送合肥市拘留所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12日止)。张群诉称:1、高新派出所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超越其职权,及属地管辖范围,对我作出的拘留10日行政处罚错误。2015年1月2日,高新派出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我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后我被送到合肥市拘留所强制限制了10天人身自由。我的正常信访行为,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市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违法,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授权委托,就没有法律赋予的异地行政执法管辖权,所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2、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派出所对我所做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高新派出所认定我正常信访行为违法主要证据是北京市西城公安局训诫书。我于2015年1月19日向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申请此份训诫书信息公开,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30日第355号告知书告知:“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从这份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告知书可以说明,高新派出所出具的这份训诫书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合公高(高)行罚决字[2015]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2、高新区公安分局向我支付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费计10万元。高新区公安分局辩称:1、我局对张群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2月31日下午,张群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扰乱单位秩序。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张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兴园社区的工作人员王青、储振涛的证人证言、张群本人的陈述、张群随身携带的信访材料等。2、我局对原告张群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月2日,我局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取证、告知等程序,同时经过调查,张群于2014年12月18日,也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我局行政拘留九日,于是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从重处罚,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履行完毕。3、关于张群提出的我局无管辖权及训诫书系伪造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权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张群的居住地在我分局辖区,因此,我局具有管辖权。训诫书符合法律要求,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所述,我局对张群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群要求撤销我局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2、张群、储振涛、王青等询问笔录;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由报案人提供);4、张群携带的信访材料;5、到案经过;证据1-5,证明张群扰乱单位秩序。6、受案登记表;7、处罚决定书;8、告知笔录;9、传唤证及回执;证据6-9证明处罚程序合法。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张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本公(西公[2015]第355号-不存),证明训诫书是伪造的;2、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公高(高)行罚决字[2015]10000号)}。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高新区公安分局所提交的证据1-6、8、9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高新区公安分局所提交的证据7和张群所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张群所提交的证据1,因训诫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张群携带上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警方对张群进行了训诫,训诫内容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二)国宾下榻处;(三)重要军事设施;(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三、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四、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015年1月2日,高新区公安分局在接到兴园社居委工作人员储振涛的报案后,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取证、告知等法律程序后,作出合公高(高)行罚决字[2015]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群行政拘留十日。张群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群的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8号兴园小区29幢303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佰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高新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张群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且情节较重。张群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合肥市高新区辖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本案可以由高新区公安分局管辖,张群认为高新区公安分局不具有管辖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合公高(高)行罚决字[2015]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守国代理审判员 秦 春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