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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袁海军与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袁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112线路南。负责人张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喻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海军,河北省涞水县其中口乡安妥岭村。委托代理人曹建中、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雄涞水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雄涞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喻海、被上诉人袁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中、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组织工程队为被告加工钢材,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承诺从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随劳务放款一起发放,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后双方就对帐后欠款数额存在差异,因被告以原告员工段小东、孙向印盗窃钢铁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偿还,段小东、孙向印盗窃被告材料是当事人个人行为,已受到司法机关处罚,与原告无关,被告单方扣减原告工程款没有道理,因被告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还款计划书、清单、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质保金应返还统计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4年至2013年期间为被告加工钢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扣除的工程款30000元,因段小东、孙向印偷盗钢铁事宜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对此陈述未提异议,被告单方扣除原告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给付原告袁海军工程款2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906元。判后,北雄涞水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认清诉讼主体。袁海军系北京智瑞格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在上诉人公司进行劳务分包队伍的负责人,上诉人根据北京智瑞格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出具的发票支付劳务费。上诉人认为,即使存在工程款纠纷,北京智瑞格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是诉讼主体,而非袁海军本人;二、一审认定欠款金额错误。一审被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1月29日的对账金额为21万元,事实上,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8月5日、9月10日、10月3日分别给上诉人分四次共计付款5万元。一审法院未经查证,支持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不予理睬,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义务视而不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果袁海军可以代表北京智瑞格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提下)长期处于劳务合作关系,双方都有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团队,在上诉人工厂施工,于法于理都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厂纪厂规,被上诉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上诉人半成品丢失,上诉人根据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及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考核罚款3万元是正当合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袁海军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在一审已通过证据证实。北京智瑞格慧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主体更不是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与本案施工没有直接关联性;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3万元罚款并无不当,合法有据;三、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欠款数额23万元证据充分,应当给予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29日、8月5日、9月10日、10月3日四次付款凭证(复印件加盖上诉人公章),用以证实已付款5万元。2、北京智瑞格慧公司给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一张(复印件加盖上诉人公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3、上诉人公司关于员工偷盗行为的处罚规定。用以证明罚款3万元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四次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2014年8月5日、9月10日、10月3日的共3万元已经在起诉时扣除,上诉人在1月29日还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21万元的条子,该笔还款与还款计划无关。本案工程款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21万元的工程款,还有两万多的质保金,加在一起是23万余元,减去我们认可的上诉人还款3万元,一审认可20万元是有依据的,上诉人在一审也表示认可。2、对北京智瑞格慧公司发票的真实性也认可,袁海军是农民施工队,不是纳税主体,上诉人拨付工程款要求工程队出具纳税发票,袁海军就到北京智瑞格慧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让其出具纳税发票。该发票不能证明北京智瑞格慧公司是合同主体。3、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公司没有任何处罚权,同时该处罚决定从来没有向施工队公布过,从来就没有过该决定。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原告所说的欠工程款24万元,我们不认可,我们从财务上查的是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万元的工程款我们给,但3万元的处罚款我们不付”。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由被上诉人袁海军本人持有,全称为“关于袁海军工程款的还款计划”,其内容表述为:“北雄钢构所欠袁海军工程款21万”。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四份付款凭证中,收款人名称均为袁海军。上诉人虽提供了北京智瑞格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但不足以否定袁海军作为本案工程款的债权主体身份。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未认清主体,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拖欠被上诉人的20万元工程款应该给付,双方当事人只是对3万元罚款是否应扣除存在争议。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法律、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失的行为,用人单位应采取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以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等措施,采取罚款的处罚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且段小东、孙向印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二人因涉嫌盗窃已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不具备实施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3万元工程款于法无据,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3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认定数额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上诉人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