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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海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劳惠莺与莫荣海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劳惠莺,莫荣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台法海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劳惠莺被执行人:莫荣海申请执行人劳惠莺与被执行人莫荣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台法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莫荣海应向申请执行人劳惠莺按每月600元标准给付女儿莫紫怡抚养费至女儿成年日止(此款定于2012年5月25日前给付10000元,自2013年起每年的1月1日向劳惠莺给付女儿当年的抚养费72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台山市国土资源局、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台山市各商业银行及信用社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劳惠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台法海执字第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凯辉审判员  梅锐光审判员  陈一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超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