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00921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2014年4月17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生于1972年9月17日,汉族,汉江集团电化公司职工。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3年8月2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审判员 聂秉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占 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