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程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程某甲,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陈某甲,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和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与被告1996年间打工认识并于同年同居,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没有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关爱和家庭幸福,2014年4月份曾协议离婚,后在双方家人的撮合下又复婚。复婚后还是经常吵架,连正常的交流都没有,请求离婚,孩子抚养由被告决定,宾馆由被告经营,院子是与他人合伙建设的,现在没法分割,愿意承担个人债务。被告陈某甲辩称,谈恋爱时被告愿意做上门女婿,后来来菏泽做生意,原告有外遇,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1996年间自由恋爱,后结婚又离婚,于2014年7月11日登记复婚,1998年6月12日婚生女孩陈某乙,2011年2月9日婚生男孩程某乙,现随二人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自认2013年曾有外遇,现在已经不联系了。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孩子抚养由被告决定,宾馆由被告经营,院子是与他人合伙建设的,现在没法分割,愿意承担个人债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充分证据。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两个孩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解,确保家庭完整,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