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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敬畅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敬畅,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敬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敬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敬畅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某酒店其承租的xxxx房内,容留“阿某甲”、何某、高某某在上述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22时许,何某、高某某在上述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吸毒工具2套、杂色粉末3包、白色晶体3粒、红色药丸1包、红色药丸1瓶。同日23时许,陈敬畅在上述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塑料袋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杂色粉末3包,净重3.09克;白色晶体3粒,净重0.40克;红色药丸1包及红色药丸1瓶,净重9.21克;白色晶体,净重44.8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毒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敬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敬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敬畅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敬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吸食的毒品是“阿某甲”带来的,其和其他两人都没有带毒品,酒店房间里缴获的毒品是“阿某甲”留在那里的;塑料袋是“阿某甲”叫其拿过来酒店存放的,她没有告诉是什么东西,其也没有看过里面的东西,不知道有冰毒。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敬畅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某酒店其承租的xxxx房内,容留“阿某甲”、何某、高某在上述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22时许,何某、高某在上述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吸毒工具2套、杂色粉末3包、白色晶体3粒、红色药丸1包、红色药丸1瓶。同日23时许,陈敬畅在上述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塑料袋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杂色粉末3包,净重3.09克;白色晶体3粒,净重0.40克;红色药丸1包及红色药丸1瓶,净重9.21克;白色晶体,净重44.8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涉案的某酒店其承租的xxxx房抓获吸毒人员高某和何某,并在房内床头柜里面查获疑似麻果、冰毒及吸毒工具。经查,该房是一名叫陈敬畅的男子登记入住的。同日23时许,陈敬畅回到上述酒店时被伏击的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敬畅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可疑冰毒约五十克,后民警将陈敬畅带回派出所调查。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酒店房间的情况及抓获被告人陈敬畅的现场情况。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涉案的某酒店其承租的xxxx房进行检查,在床边的一张床头柜里面查获一包装有疑似麻果及疑似冰毒的透明袋、一装有疑似麻果的小玻璃瓶、两边银色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包蓝色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包透明包装的可疑毒品;在该床头柜下层查获两个塑料瓶吸毒工具(带有吸管)。⒋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陈敬畅后对其随身携带的一个白色塑料袋进行检查,袋里有一个红色鞋盒,盒里面有一包红色茶叶塑料袋,里面有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封装的白色透明晶体。⒌毒品及赃物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情况。⒍预收款收据,证实涉案酒店xxxx房由被告人陈敬畅于2014年9月25日登记入住的。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敬畅丁某啡类药物检测呈阴性、氯胺酮类药物检测呈阴性、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呈阳性、吗啡类药物检测呈阴性;高某丁某啡类药物检测呈阴性、氯胺酮类药物检测呈阴性、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呈阳性、吗啡类药物检测呈阴性;何某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呈阳性。⒏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何某因2014年9月25日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⒐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缴获的杂色粉末3包,净重3.09克;白色晶体3粒,净重0.40克;红色药丸1包及红色药丸1瓶,净重9.21克;白色晶体,净重44.8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⒑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4年9月25日17时许,一名叫“阿芳”的女性朋友叫其去白云区某酒店xxx房,其过去后一位陌生男子在7楼电梯口等其,进了房间后其看见“阿某甲”和另一女子在吸毒,其就在那里床上睡觉了。22时许,其睡醒了,发现“阿某甲”和那陌生男子不见了,房间只剩下那名女子,她还在烤麻果,其也去吸了两口。后就有人敲门,那女子马上将东西收好就去开门,民警就进来了将其和那女子控制住,民警在房间一张桌子里面找到吸毒工具和桌子上面找到一些麻果,后将其两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吸食的毒品估计是“阿某甲”拿来的,其进房间时看到她手上拿着麻果。“阿某甲”的去向不清楚,那名陌生男子后来也被带到派出所来了。⒒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陈敬畅叫其过去某酒店,其到酒店一楼见到“阿某甲”在那里,后和陈敬畅三人去了xxxx房里面。“阿某甲”、陈敬畅和其一起吸毒,“阿某甲”、陈敬畅拿出一些红色药丸用火烤。后又有一陌生男子过来,“阿某甲”、陈敬畅就离开了,其就学他们烤那些红色药丸吸毒。那名男子也过来吸毒。突然就有民警进来将其两人抓住并搜出了那些红色药丸和吸毒工具。⒓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4年9月25日21时许,其在酒店值班,服务员方某向其反映酒店xxx房发现有吸毒工具,其后打电话给治保会叫了他们过来。治保人员过来后,其就带他们敲xxx房门,房间有一男一女,被治保人员控制,后民警到场,在房间查获了吸毒工具和毒品。警察将上述两名吸毒人员带走,其和保安队长在看当天的监控记录,同时在监视器上看到一名男子鬼鬼祟祟的,其就怀疑是上述人员的同伙。从监控器上看到那名穿黑色背心的男子到了七楼并用房卡开门进了xxx房,过了三分钟后乘电梯下来,其在前台门口那里跟那男子说了一下话,拖延一下时间,后治保人员开摩托车过来,那男子看到了就逃跑,他跑出大门就被保安拦住并将他抓住,他在逃跑的过程中将手上的一个包丢了出去,后治保人员将包捡了回来,发现里面有鞋盒,鞋盒里有一双鞋,有一个红色袋,里面有透明晶体等。后民警到场将他带回派出所调查。最后抓住的穿黑色背心的男子就是开xxx房的男子。⒔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其在某酒店值班,其负责5楼至8楼楼面服务工作,总台服务台跟其说xxx房进入三个人没有拿证件登记,其就上去xxx房敲门,房里一名女子说就在这里冲凉而已,其就走开了。过了半个小时,该房走了一男一女,过了一会其就去xxx房敲门,他们开了门,那里面的一男一女说没有证件给其,其从门往里面看发现了一个纯净水瓶上插了一根塑料管,于是比较敏感,其就告诉张经理,xxx房间是不是有人吸毒。⒕被告人陈敬畅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12时许,其接到朋友“阿某甲”的电话说让其到酒店开一间房间,她带点冰毒给其试一下,其就到某酒店开了xxx房后就离开酒店。半小时后,其回到酒店大堂,见到“阿某甲”和另一名叫“啤梨”女子,其三人就一起上去了xxx房间。其和阿某甲利用蒸馏水塑料瓶和吸管做成两个吸毒工具,“阿某甲”从身上拿出冰毒,其三人就轮流吸食毒品。后到17时许,其到楼梯间接了“阿某乙”,他来到房间后也吸毒。其四个人一起吸食冰毒和麻果。过了一会,“阿某甲”叫其跟她一起出去,其和她去到滘心她的住处,她从房间里拿了一个塑料袋出来让其带到某酒店房间存放。22时许,其回到该酒店xxx房,发现房间被翻乱,阿某乙和“啤梨”都不见了,其就害怕了,其拿着塑料袋到楼下大堂,后来其见到治保人员开着车辆到场,其害怕就逃跑,后就被抓获。警察到场后,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里发现一个鞋盒,鞋盒有一个红色茶叶袋,袋里面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重约50克的白色晶体。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敬畅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敬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敬畅辩解毒品是“阿某甲”的且不知道塑料袋内有毒品的意见,经查,陈敬畅携带塑料袋很快从房间出来,见到治保人员即逃跑,期间还扔掉袋子,上述表现足以反映陈敬畅明知袋内装有毒品,结合陈敬畅离开酒店到回来酒店的时间、距离,且陈敬畅系吸毒人员,亦供述明知“阿某甲”有毒品,本案证据足以证实陈敬畅对持有毒品的主观明知;陈敬畅登记入住了涉案xxx房,在该房容留他人并和他人一起吸食毒品,根据陈敬畅的供述阿某甲带来毒品后将毒品留在该房,故在该房缴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陈敬畅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中。综上,陈敬畅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敬畅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敬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