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泰安市信桥经贸有限公司与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信桥经贸有限公司,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泰安市信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岱岳钢材市场1号。法定代表人徐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建成,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信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淳,董事长。原告泰安市信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桥公司)与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信桥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信桥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其中,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泰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Q345B角钢436.052吨,共计1842675.64元。货物交付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5月22日,双方就拖欠钢材款一事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承诺在当年7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1189111.64元,否则按照未付货款金额的1%计算利息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9111.64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4年5月22日按照月息1%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安市信桥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素有钢材买卖往来。2013年4月6日,原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科公司向原告信桥公司购买Q345B角钢436.052吨,货款共计1842675.64元。合同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原告如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未能全部支付货款。后被告泰科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信桥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上载:我公司尚欠贵公司钢材款1349111.64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1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上载: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1189111.64元,经贵我公司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我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部分货款给贵公司,2014年7月18日前将我公司尚欠贵公司的货款全部结清。如我公司未能在2014年7月18日前将上述欠款付清,我公司则按就未付金额按照月息一分支付给贵公司利息,并将未付金额及时支付给贵公司。该承诺函落款处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双方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付款承诺函传真件、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承诺函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信桥经贸有限公司主张双方间因钢材买卖往来被告泰科公司欠付原告钢材款1189111.64元,就该数额虽然原告所提供的承诺函系复印件,但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9日付款承诺函的传真件及2014年5月22日的银行回单记载内容来看,该两份证据与该承诺函复印件所记载数额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故该复印件具备真实性,对被告欠付原告钢材货款1189111.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泰安市信桥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9111.6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货款支付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经协商已达成一致,被告应如约履行,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经济损失应自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9日起按照约定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信桥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189111.64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1189111.64元自2014年7月19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安市信桥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502元,由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庆文代理审判员 董丽军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