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后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小金,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家庭矛盾日益增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婚生女沈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婚生女沈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且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故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感情也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