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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广颜与苏庆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颜,苏庆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陈广颜,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农民,住九台市。被告苏庆武,男,汉族,1968年5月1日生,农民,住九台市。原告陈广颜诉被告苏庆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颜、被告苏庆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颜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从我处购买铝合金窗料(原告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塑钢门窗),价款为人民币2700元,当时被告承诺2011��12月30日还款,若逾期不还则按月利2.5分计算,来支付利息。但时到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欠货款。为此我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700元及利息2902元。被告苏庆武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2700元。被告给我做的门斗和窗户拉手都不合格。被告同意给我修缮,但一直未能做到。欠款数额为2700元,欠条是我本人书写,出欠条时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窗料(原告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塑钢门窗),价款为人民币2700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还款,若逾期不还则按月利2.5分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此笔货款。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2700元及利息2902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窗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因原、被告间是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来保护利息,应按买卖关系予以保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庆武给付原告陈广颜欠款人民币27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张玉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