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鹏飞,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薛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又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鹏飞、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11月,原、被告相识。1999年4月28日,二人登记结婚。2000年,原、被告生育儿子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原告经常在外地,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不孝敬,导致家庭纷争不断,现原、被告之间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等。被告薛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原、被告在同一单位上班时相识。1996年,二人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2月6日,二人生育儿子李某甲。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春节前,原、被告因走亲戚购买礼品一事发生争吵,被告薛某某当晚离家。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等。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共同工作中建立的恋爱关系,二人结婚长达十六年且生育一子,说明感情基础牢实。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上的问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被告薛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通过本次诉讼,应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特别是原、被告均应努力沟通,逐步提沟通质量,做到彼此兼容和包容,这样才能缓解夫妻矛盾。原告李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又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建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