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中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栋、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2年腊月18日,我与被告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叫周某甲,××××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叫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来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周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女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和身份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2月10日,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俩于2002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生育子女二人,绝不是草率结婚。婚后共同兴家创业建造新房,并在2014年将儿女们转入大冶城关读书,足以证明我俩夫妻关系良好。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其在外有第三者,但为了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举出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2年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叫周某甲。××××年××月××日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叫周某乙。婚后,原告周某在外做工程,被告张某在家抚养小孩。2014年11月,原告周某因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被告张某即带两小孩到大冶城区打工生活。2015年4月,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可以认定两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原告在外做生意,随着经济状况的好转,其生活作风亦发生了变化,与其他女性有染。诉讼中,被告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改正错误,并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只要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改正错误,夫妻相互忠诚,尽到一名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希望的。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中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