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骆渊春与柯胜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渊春,柯胜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骆渊春。委托代理人鲍金伟、吴黎明,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柯胜利。委托代理人郑金龙,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婷婷,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305号二楼。负责人姚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骆渊春诉被告柯胜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渊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金伟、被告柯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龙、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渊春诉称:2013年11月23日2时5分许,被告柯胜利驾驶浙G×××××越野客车途经义乌市环城路与贝村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路口进入的由骆渊春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柯胜利弃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日上午到交警队投案。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骆渊春受伤。现查明,浙G×××××越野客车的车主为柯胜利,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原告受伤后即昏迷不醒,醒来后仍精神恍惚,不能记忆受伤过程,而柯胜利隐瞒了原告的伤情及事发经过。2013年11月28日,柯胜利谎称原告伤情已无大碍,其急需取车办事,愿意先期支付原告5000元,让原告签个字以便取车。原告本系文盲,颅脑受伤后判断力减弱,受被告欺诈而签了字。原告出院后经常头昏头痛,反应慢,记忆力下降。2014年六七月份,原告多次到交警北苑中队了解事发经过并要求赔偿,却被告知原告与被告柯胜利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事故已经了结,“协议书”中约定由柯胜利赔偿原告伤残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原告知道受骗后,即要求交警开具事故认定是,交警通知柯胜利到场后,柯胜利不愿意再支付赔偿费用。2014年12月,交警处理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柯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柯胜利采取欺诈手段,乘人之危,是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协议书”,且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故请求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柯胜利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柯胜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823.91元(包括医疗费191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72元/日×60日=4320元、误工费3500元/月×6月=21000元、护理费150元/日×60日=9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646元、车损2000元);3、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柯胜利答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也及时将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被告采取欺诈、乘人之危的手段签订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弃车离开现场,后到交警部门投案,被告认为该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仅承担交强险部分,商业险部分予以免赔。根据被告柯胜利的陈述,原告与被告柯胜利达成了赔偿协议,该事故已处理终结,被告保险公司也仅需根据协议内容承担赔偿义务。即使法院重新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金额过高,出院后按照75元/天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车损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浙G×××××车主系被告柯胜利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义乌复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三份、出院记录一份及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义乌复元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义乌复元医院费用汇总表一份、日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在义乌复元医院治疗项目、用药项目及共花费医疗费19191.91元的事实。5、暂住证明、收入及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平均工资为每月35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8个月及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46元的事实。8、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柯胜利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情况。9、当庭提交贫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文盲、家庭条件困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柯胜利对证据1、2、3、4、7、8无异议,除四份门诊收费收据外,其他医疗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的;对证据5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超出了公安部门管辖范围,只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点,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7、8无异议,对证据4中门诊发票金额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费用为19191.91元;对证据5、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柯胜利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柯胜利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住院费发票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为18792.21元的事实。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双方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上述款项收到属实,并承认除上述款项外还收取被告柯胜利支付的现金共计1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各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及被告柯胜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门诊发票及挂号费用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日费用清单与被告柯胜利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明确住院费中包括伙食费357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中无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营业执照也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用以佐证,故本院对收入及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不予认定,对东阳市公安局巍山派出所的居住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东阳市巍山镇莘塘下村为农村,并非城镇,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柯胜利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或不成立,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时5分许,被告柯胜利驾驶浙G×××××越野客车途经义乌市环城路与贝村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路口进入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柯胜利弃车离开现场,于当日上午到交警队投案。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骆渊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义乌复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中度、闭合型):左侧颞部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2、左耳廓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共花费住院费用18792.21元(含伙食费357元)及护理费用3640元(130元/天),该费用均由被告柯胜利支付。2013年11月28日,被告柯胜利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柯胜利)赔偿乙方车损、误工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伤残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该款已于2013年11月28日一次性付清。2、其它双方互不追究。3、此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柯胜利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原告5000元。出院后经门诊,原告支付门诊费用388.7元。2015年1月27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器质性颅脑外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等)经住院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头昏头痛明显,反应慢,记忆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影响日常生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a之规定,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8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被告柯胜利为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柯胜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792.2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40元及现金66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2、交通费646元;3、误工费62元/天×180天=11160元;4、护理费130元/天×28天+122元/天×32天=81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医疗费19180.91元-357元=18823.91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8、营养费48元/天×60天=2880元;9、鉴定费2040元。以上共计90145.91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与被告柯胜利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否撤销?二、被告柯胜利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能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一方面,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原告尚住院5天,且原告为颅脑损伤(中度、闭合型),原告在对其自身伤情判断不清、产生的总损失也不明确的情况下签订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协议书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根据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失远远超过约定的赔偿金额,可以认定为该协议显失公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柯胜利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其肇事逃逸,且被告柯胜利分次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并无逃避赔偿责任的意图,故不宜认定其逃逸,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柯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与被告柯胜利就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3:7。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为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胜利已垫付医疗费及其他损失29032.2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28元外,其余款项27604.21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骆渊春与被告柯胜利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渊春共计6556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渊春各项损失8780.74元,共计74342.74元,其中46738.53元支付给原告骆渊春,其余27604.21元支付给被告柯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骆渊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骆渊春负担162元,由被告柯胜利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