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小十五号村,身份证号码22070219771206XXXX。被告曲某某,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40509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轶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