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姚建会与应立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会,应立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姚建会。被告应立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910319-4。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张湛鲲。原告姚��会与被告应立贺、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会,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湛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立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会诉称,2014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应立贺驾驶冀AGL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县青松岭镇董家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我驾驶的冀H406**号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姚秋彤和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应立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立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被告赔偿我医药费8,192.86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1,550.00元,护理费3,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7,700.00元,施救费800.00元,修车费3,000.00元,合计27,942.86元。被告应立贺未答辩。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姚建会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姚建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责任。2号证,疾病诊断书,药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姚建会受伤情况及支出药费8,192.86元。3号证,兴隆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姚建会伤情。4号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姚建会支出交通费500.00元。5号证,车辆修理费及配件清单。证明原告姚建会车辆损失3,000.00元。6号证,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姚建会支出施救费800.00元。7号证,原告姚建会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姚建会误工情况。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姚建会提供的1号证无异议;2号证诊断书无异议,医药费单据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姚建会所受伤情,我公司认为医疗费用过高,属于原告姚建会故意扩大损失,同时对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3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依据医嘱单证明原告姚建会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4号证交通费过高,且原告姚建会住院期间是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5日,交通费是在出院之后出具的,与事故无关联性;5号证有异议,发票和销售清单不是一天出具的,销售清单中所列维修车辆车牌号为HHA8**非事故车辆,故不认可;6号证无异议;7号证有异议,误工证明应出具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应提供原告姚建会的完税证明,证明中称原告姚建会于2014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至今,而事故发生于11月14日,因此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可,证明显示工资停发至2014年12月29日,对其之后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支持。被告应立贺对原告姚建会提供的证据未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姚建会提供的1、2、3、6号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姚建会受伤事实,费用支出事实,车辆损坏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建会提供的4号证据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200.00元;原告姚建会提供的5号证据,销货清单中所列车牌号HHA889为兴隆县兴开汽车专项修理部在修理原告姚建会车辆时进修理配件的车辆,本院对此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姚建会提供的7号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此证明单位是兴隆县贾雅旗蜜蜂养殖场,故本院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应立贺驾驶冀AGL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县青松岭镇董家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姚建会驾驶的冀H406**号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姚秋彤)尾部相撞,造成姚秋彤、原告姚建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立贺负全部责任,姚秋彤、原告姚建会无事故责任。原告姚建会受伤后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兴隆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兴隆县中医医院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右手多发皮擦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告姚建会受伤后损失:支出医药费8,192.86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620.00元;护理费3,100.00元;误工费1,160.64元;交通费200.00元;修理费3,000.00元;施救费800.00元;合计20,173.50元。另查明,被告应立贺驾驶的冀AGL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同一事故中受伤者姚秋彤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姚秋彤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5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姚秋彤护理费、交通费小计200.00元,合计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立贺驾驶车辆与原告姚建会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姚建会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应立贺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冀AGL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姚建会的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应立贺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赔偿款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9,5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小计4,460.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会施救费、修理费小计2,000.00元;合计15,960.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修理费合计4,212.86元。三、驳回原告姚建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0��,由被告应立贺负担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庚卯审判员 贾吉文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