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辉郎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辉郎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赵松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沈阳市辉郎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号(819)。法定代表人刘德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巍,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松。委托代理人吴军,男,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中华园。原告沈阳市辉郎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辉郎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巍、被告赵松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其支付医疗费,故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原告与被告之间从不认识,被告是受雇原告的下属分公司。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仅仅是出于人道主义目的、不能见死不救的精神而垫付的医疗费,仲裁委员会不应以此为依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对此项垫付的医疗费用将保留相关的诉讼权利。二、原仲裁委员会依据老边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上认定的错误。原被告在老边区法院开庭时,已就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事项达成一致,但法院在判决书中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判决自身就存在错误,仲裁委员会更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营口分公司属于隶属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总公司在分公司注销后,总公司只对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继承义务,而不存在继承人事关系的义务。因此,原仲裁裁决认定分公司注销后应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1、存在劳动关系。2、法院认定事实本人开车是原告公司车辆,故存在劳动关系。3、营口分公司有意逃避赔偿,2014年8月7日把分公司注销,分公司注销总公司知道注销前发生的事故,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营口市分公司雇佣被告为司机,为其工作。2014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赵松在驾驶原告所有的小货车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赵松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松的经济损失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营口市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1日,该分公司系非法人单位。在被告赵松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分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登记注销。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这些证据材料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松受雇原告的营口市分公司工作,虽现原告的分公司在被告赵松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注销登记,但因原告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被告赵松与原告沈阳市辉郎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阳市辉郎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松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诗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