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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彬彬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XXX。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杨东升,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绮雯,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杨东升、欧绮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4年9月份开始租用位于东莞市XXXX四楼的厂房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乔丹牌运动鞋,王XX购进二手机器及原材料,并雇佣工人生产假冒乔丹牌运动鞋。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日15时许,查获王XX的制假工厂,并当场缴获假冒乔丹牌运动鞋220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180元)、假冒乔丹牌运动鞋鞋面5500个、假冒乔丹牌运动鞋鞋垫3800个、假冒乔丹牌运动鞋鞋底7000个及生产机器设备17台。案涉第6438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鞋、衣服、帽”,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643806号“”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在本案案发时,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人许X、涂X、周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厂房宿舍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情况说明,证明,鉴定证明,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王XX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经查,被告人王XX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没有标明销售价格,且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销售价格,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根据正品市场零售中等价格进行计算,起诉书根据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认定非法经营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王XX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王XX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的1批假冒乔丹牌篮球鞋、1台压底机、1台前帮机、3台烤箱、12台缝衣机等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丽      斯代理审判员 石      贞      贞人民陪审员 叶      国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翁炜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