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修某、谭某等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某,谭某,邹某,吕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5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修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修某、谭某、邹某、吕某犯赌博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5)即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修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修某提议组织赌局,被告人谭某、吕某表示同意。后吕某提供场地,修某购买麻将桌,谭某联系被告人邹某在赌场放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2015年1月12日至14日,四被告人组织刘某甲、修仕波、刘某乙等多人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吕家演泉村吕某空置的厂房内赌博。同年1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修某、谭某、邹某、吕某在空置的厂房内再次组织刘某甲、修仕波等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96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被告人修某、谭某、邹某、吕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修仕波、刘某乙、修立恩、鲁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修某、谭某、邹某、吕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吕某的作用相对较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修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邹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修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修某及原审被告人谭某、邹某、吕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综合考虑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