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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民一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钟良有、孔照秀等与谢祥翔、谢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良有,孔照秀,蔡晓梅,钟某甲,钟某乙,谢祥翔,谢英华,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字第87号原告:钟良有,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512(受害人钟尖峰之父)原告:孔照秀,女,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520(受害人钟尖峰之母)原告:蔡晓梅,女,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3647(受害人钟尖峰之妻)原告:钟某甲,原告:钟某乙,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水清,系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祥翔,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010(系肇事司机,现羁押于南雄看守所)被告:谢英华,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032(××)。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负责人:黄信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珍。原告钟良有、孔照秀、蔡晓梅、钟某甲、钟某乙与被告谢祥翔、谢英华、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谢祥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3、4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城镇标准),被告认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应农村标准计算。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住宿费5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酌情支持,住宿费无相关票据不认可。3、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10.4元[女儿钟某甲的生活费:168739.2元(24105.6元×14年÷2)儿子钟某乙的生活费:198871.2元(24105.6元×16.5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谢英华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被告应支付734479.83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受害人钟尖峰与被告谢祥翔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钟尖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祥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海兵在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粤F×××××在被告南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中导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交强险死亡的限额范围内各自以55000元予以分配。另在本次事故中,谢祥翔与谢英华系父子关系,虽谢英华将车辆出借后并置于谢祥翔驾驶控制之下自主支配车辆使用,但依据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第8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粤F×××××号小型轿车制动系统进行了检验鉴定,该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谢英华在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的限额内予以分配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谢祥翔按事故的主要责任的70%赔偿。关于双方争议的事项:第1项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赔651974元,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顺德(2013年-2014年3月)上班并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2014年4月于山东德州陵县万业商贸有限公司做技术总监,其已脱离了农业劳作,农业生产的收入已非其主要经济生活来源,其生活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的标准,若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不能在实际意义上对原告的城镇消费水平的弥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妥即32598.70元/年。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第2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诉赔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住宿费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40元/天计算,即340元/天×3人×3次=3060元。交通费以(南雄-番禺)标准135元/次计算即135元/次×3人×3次=1215元。误工费:钟良有的误工费依据其工资收入3930.15元/月计算即(3930.15元/月÷30天)×1人×3次=393.01元。蔡晓梅的误工费依据其工资收入3500元/月计算即(3500元/月÷30天)×1人×3次=349.99元。另一人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即(32598.70元/年÷365天)×1人×3次=267.93元。以上共计5285.93元。原告仅诉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第3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赔367610.40元,理由同上,应按广东省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计算,本案被抚养人有2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本案受害人需抚养二个子女,钟某甲,女,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年满4岁,需抚养14年,钟某乙,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年满2.4岁,需抚养15.6年,为受害人应尽的抚养责任1/2。则原告方的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第一,钟某甲、钟某乙2人第1-14年每年赔偿额为24105.6元/年×(1/2+1/2)=1×24105.6元/年,该费用未超过24105.6元/年,应按24105.6元/年计算,故2人第1-14年的生活费共计为24105.6元/年×14年=337478.40元。第二、钟某乙1人第1.6年每年赔偿额为24105.6元/年×(1/2)=12052.80元<1×24105.6元/年,该费用未超过24105.6元/年,应按12052.80元/年计算,故1人第1.6年=18个月的生活费共计为(12052.80元/年÷12个月)×18个月=18079.20元。综上,此项费用为337478.40元+18079.20元=355557.60元。四、第4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赔50000元,根据被告谢祥翔的过错程度(主要责任),结合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以上1至4项共计1032531.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的限额内(按55000元分配)赔付25327.50元,剩余的1007204.10元由被告谢祥翔按事故主要责任的70%赔付705042.87元(1007204.10元×70%)给原告。故保险公司应赔偿25327.50元,被告谢祥翔应赔偿705042.87元。被告谢英华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30000元,可依据交强险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5327.50元给原告。二、限被告谢祥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赔偿705042.87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7元,由原告负担847元,被告谢祥翔负担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谢祥翔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并经审批同意,待本判决生效时一并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运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淑秋附法律条文:附:一、执行代管款帐户名称:南雄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帐号:65×××4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伯请示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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