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兰海与张存晓、刘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海,张存晓,刘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刘兰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国,男,汉族。被告:张存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被告:刘安龙,男,汉族。原告刘兰海与被告张存晓、刘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海之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告张存晓之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海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存晓向原告借款86700元,由被告刘安龙作担保,约定2014年12月2日还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3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86700元及利息。被告张存晓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中一部分钱是刘安龙所用。被告刘安龙未出庭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张存晓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刘兰海借款86700元,由刘安龙作为担保人,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2014年12月2日还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350元,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把款还清为止,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刘兰海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定,有关证明��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存晓向原告刘兰海借款86700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存晓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安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期间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原告在六个月的担保期间内对被告刘安龙提起了诉讼,被告刘安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安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存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兰海借款86700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刘安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债务人张存晓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张存晓、刘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