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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摆旗寨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摆旗寨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摆旗寨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摆旗寨村一组)负责人朱某,该小组组长。原告王某诉被告摆旗寨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睿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摆旗寨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朱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她系被告村组村民,户口一直登记在摆旗寨村一组,并履行着村民义务。2013年,摆旗寨村一组土地被北京花木公司租用,2013年9月24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得租地款2090元,2013年11月25日给每位村民分租地款2700元,2014年12月17日给每位村民分租地款1300元,以上共计6090元。但以她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分配。故诉至本院,要求摆旗寨村一组给付其2013年-2014年的租地款6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农村合作医疗证。欲证明其系摆旗寨村一组村组成员,具有摆旗寨村一组成员主体资格,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原告结婚证及其配偶袁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8日与城镇居民袁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其户籍一直未迁出,仍登记在被告村组的事实。户名为王某某的储蓄存单三份。欲证明2013年至2014年三次分配租地款的事实及被告未向原告进行分配的事实。被告摆旗寨村一组辩称,未向原告分配征地款是根据本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中的内容决定的,该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经开会研究讨论通过的结果,符合村民自治的原则,且原告的户籍虽然登记在村组,但其并没有在村上居住生活,也未尽过村民义务,因此不应认定原告具有该组村民成员资格,不应对其进行分配。被告摆旗寨村一组未提交证据。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王某出生于摆旗寨村一组。2010年7月8日,王某与城镇居民袁某某依法登记结婚,但王某的户口并未随夫迁入城镇,仍登记在摆旗寨村一组。2013年,摆旗寨村一组土地被北京花木公司租用,2013年9月24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得租地款2090元,2013年11月25日给每位村民分租地款2700元,2014年12月17日给每位村民分租地款1300元,以上共计6090元。但以王某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分配。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出生在被告摆旗寨村一组,其因出生而取得摆旗寨村一组的村民资格,后虽因婚姻关系嫁入城镇,但其户口并未随夫迁入城镇,其仍然具有摆旗寨村一组村民资格,依法应该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民事权益。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妇女在农村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摆旗寨村一组未向王某分配租地款的行为,从实体上侵犯了王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故王某要求摆旗寨村一组支付其征地租地款609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摆旗寨村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原告王某租地款609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摆旗寨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卢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