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侯艳与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048号原告侯艳,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一号楼02层108。法定代表人王秀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立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艳等33人与被告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邢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艳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4980元办理了健身年卡一张,当月27日开卡使用。2014年9月29日请假1个月。2014年12月17日,被告突然停止营业,应退还原告4980÷12个月×4个月=1660元。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1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体资格,与我公司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的是侯燕,并非原告。且侯燕办理的瑜伽会员卡有效期是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开卡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侯燕于2014年3月14日填写《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并向被告交纳4980元会籍费办理通用年卡,与被告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卡种类型为通用年卡,有效期12个月+1个月假,入会起始日期空白。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用以证明2014年3月14日其向被告交纳4980元办理会员卡。并表示“侯燕”系其平日书写习惯,与其本人系同一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当时交纳会籍费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入会起始日期自其开卡之日起计算。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3月27日开卡。2014年9月29日,其因出行向被告请假1个月,因被告表示已在电脑系统中登记,故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请假条。被告否认原告的开卡时间及请假一事,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收据、中信银行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原告以侯燕名字办理被告的瑜伽通用年卡,不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规定,现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的高温瑜珈会员卡及银行账单明细,本院认定侯燕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交纳会籍费后,被告应当依约提供瑜伽馆的健身活动,双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现被告已停止营业,已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未写明入会起始日期,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开卡日期,故本院以原告自述为准。关于原告称请假一事,虽原告未提交被告出具的相关假条,但双方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1个月假期,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会籍费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原告主张退还的会籍费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艳与被告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二、被告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侯艳会籍费一千六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