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口琴总厂与温冲林、吉群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口琴总厂,温冲林,吉群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43号原告上海口琴总厂。法定代表人陈狄彬。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冲林。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群芳。原告上海口琴总厂与被告温冲林、吉群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毅超独任审判。被告温冲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温冲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温冲林不服上述裁定,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口琴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皓、被告温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轶、被告吉群芳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口琴总厂诉称,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XXX号XXX楼房屋(含底层西面小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所有;2014年初,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撬开门锁,非法闯入强占系争房屋,并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开设舞厅,两被告甚至将系争房屋底层西面小间出租给他人获利;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2、两被告按每月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迁出系争房屋之日止)。被告温冲林辩称,前案造成其负债200余万元,希望与前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其合法取得系争房屋,原告下属物业公司冯经理同意其免费使用系争房屋;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也不合理,原告出租收取的月租金仅为1万余元;根据市场惯例,其可以主张免租期,且双方一直有纠纷,其不能正常经营,房屋使用目的不能达到;其装修花费50余万元,若判决其搬离,原告应进行补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群芳辩称,系争房屋并非由其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XXX号1.2.9-12.15幢房屋的权利人。2004年7月,上海昊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铺公司)通过租赁方式自原告处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并经原告同意可进行转租。2004年11月,原告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临时,有效期两年),载明建设工程为临时仓库,建设地点为中兴路XXX号,2层,建筑总面积601.7平方米。同期,经公安部门核准,“中兴路XXX号”分号为“中兴路1106、1112、1118、1120号”。系争房屋北侧属临房性质,中间及南侧面积处于房屋产权范围内。2010年12月25日,昊铺公司(甲方)与被告吉群芳(乙方)、上海凯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出租与乙方经营音乐茶楼;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5年中每年租金分别为56万元、58万元、60万元、62万元、64万元。2012年5月23日,昊铺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吉群芳与凯龙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被告温冲林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担任被告吉群芳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二、吉群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返还昊铺公司;三、吉群芳应在上述期限内给付昊铺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2011年12月31日前为4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为58万元;2013年1月1日起至系争房屋返还之日止,按每月5万元计算);……。嗣后,被告吉群芳与凯龙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吉群芳迁出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返还昊铺公司。2014年3月初,原告工作人员在系争房屋张贴告知书,内容为系争房屋系原告所有,未与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任何人员占用房产,开展经营活动,获取收益的行为皆不合法;原告特告知所有人员须于2014年3月12日(周四)前腾空并搬离系争房屋,否则由此造成所有法律后果皆由相关人员自行承担。当时,被告吉群芳在场。另查明,2014年3月3日,两被告因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的纠纷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温冲林陈述系争房屋房门钥匙是2013年11月中旬由原告的物业冯经理自愿交给其的,不可能存在侵占,原告未答应其装修。被告吉群芳陈述系争房屋房门钥匙是2013年11月14日由原告的物业冯经理自愿交给其的,其占有系争房屋是有前提的,原告未答应其装修。同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蒋林森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接受询问。蒋林森陈述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与两被告发生冲突,冯经理为了避免矛盾,先给两被告一把钥匙,原告未同意两被告装修并营业,两被告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民警告知蒋林森,原告主张的侵占公安局无法从刑事案件立案。审理中,两被告称系争房屋之前由被告温冲林实际经营,只是借被告吉群芳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两被告已经于2013年7月底将系争房屋返还给昊铺公司,之后两被告轮流在系争房屋蹲守;2013年11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报警后,经民警调解,原告下属物业公司冯经理将系争房屋钥匙交给两被告,由两被告免费使用;被告温冲林要求签订租赁合同,冯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表示不需要被告温冲林支付租金,不需要签合同;之后系争房屋由被告温冲林经营至今;2014年3月,原告几次找人来打两被告;被告吉群芳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所称“我们”,实际指的是被告温冲林。原告表示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房屋使用费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14年4月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告知书,被告温冲林提供的询问笔录、租赁合同,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吉群芳是否占用系争房屋?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吉群芳自认其拿到系争房屋钥匙,并进行装修。虽其辩称当时所称“我们”是指被告温冲林,但考虑到2013年11月原告工作人员交给钥匙时和2014年3月双方因系争房屋产生纠纷时,被告吉群芳均在系争房屋现场,且与原告工作人员都发生冲突,再结合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占用系争房屋的说法盖然性更高,本院予以采信。2、两被告是否应迁出系争房屋?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两被告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两被告使用系争房屋。两被告所述前案情况系被告吉群芳与昊铺公司之间纠纷,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与原告并无关联性。现两被告无权占用系争房屋,理应迁出。3、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是否合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人陈述之前被告吉群芳向昊铺公司承租系争房屋时,由被告温冲林实际经营。前案诉讼一审审理期间,被告温冲林亦担任被告吉群芳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两被告对被告吉群芳与昊铺公司之间约定的系争房屋的租金标准均清楚并认可。现原告参考上述标准主张房屋使用费,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并无不合理之处,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冲林、吉群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XXX号XXX楼房屋(含底层西面小间);二、被告温冲林、吉群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口琴总厂房屋使用费(按每月5万元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被告温冲林、吉群芳实际履行第一条主文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0元(原告上海口琴总厂已预缴),由被告温冲林、吉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