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监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宏生政府信息公开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一中行监字第1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宏生,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后厂村路69号。法定代表人魏星,镇长。张宏生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一中行终字第882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张宏生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应当异地审理。被申请人提供的西政文(2003)22号《关于西北旺镇安宁庄村、西二旗村撤销农村集体建制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以下简称22号请示)作了文字篡改。附件2是被申请人自己编造的,内容虚假。我们起诉要求的是政府信息公开,但是被申请人公开的是错误的信息。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8827号行政判决,发回异地审理,支持原告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原审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调取的保存在其档案部门的22号请示及附件2的内容,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北旺镇政府)向张宏生公开的“北京市海淀区兴安工业公司使用土地亩数位置说明”确系22号请示的附件2,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向张宏生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制作的政府信息不一致,故西北旺镇政府向张宏生公开22号请示及其附件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驳回张宏生的诉讼请求正确,张宏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张宏生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