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家红与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红,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970号原告王家红,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庆明街明义委**组。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前卫社区新卫街,组织机构代码证69264653-0。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2696243-2。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该公司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苗淑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平,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系中煤国际伊春工程处负责人。原告王家红诉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家红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家红的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告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苗淑文、被告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红诉称,2012年,中煤公司施工名人公司的商品房工程,因缺资金,中煤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不能偿还时,用于平有所有权的伊春名人水岸公馆商品房车库CK2036顶抵借款,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名人公司辩称,该房屋买受人是于平,不是原告,于平应为本案原告。被告于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车库已抵给原告,车库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于平,同意于平的意见。原告王家红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于平向原告借款,用该房抵欠款。证据二、车库购房发票,证明被告于平向原告借款,用该房抵欠款。证据三、商品房(车库)转让协议,证明于平用车库抵欠款的事实。被告名人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煤公司抵账房源明细单,证明购房人是被告于平。被告中煤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补充协议,证明依据补充协议第七条,于平有权处置房屋并进行转卖。被告于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名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买受人是于平,不是原告王家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本合同车库所有权人是于平,于平应作为本案原告,而非王家红。被告中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平对被告名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单方行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于平一致。被告中煤公司对被告名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确认交齐房款后,名人公司应为原告办理房证。原告王家红、被告于平对被告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名人公司对被告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中煤公司附条件的情况下有权进行处置,于平的处置需由中煤公司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于平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伊春名人水岸公馆CK2036号车库,该车库属于被告中煤公司与被告名人公司的抵账房源。2013年2月5日,被告中煤公司承建伊春名人水岸公馆工程期间,因资金紧张,被告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于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于平又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车库)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于平将伊春名人水岸公馆的CK2037号车库出售给原告,抵付部分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伊春名人水岸公馆CK2036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承建伊春名人水岸公馆工程期间,被告于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将名人水岸公馆的CK2036号车库转让原告,抵付部分欠款。被告中煤公司对于平用车库抵借款的事实认可,依据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于平有权对该抵账房源进行处置。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应履行协助办理产权义务。被告于平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名人公司、中煤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家红办理名人水岸公馆小区CK2036号车库的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于平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贤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芝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