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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军与刘光、鲍吉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刘光,鲍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050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孙雷,泗阳县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被告鲍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负责人彭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鲁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军诉被告刘光、鲍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和4月2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雷和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鲍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雷和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鲍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9月12日5时33分,原告王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阳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苏3**省道泗阳县葛集中��路段撞到前方停在路边被告刘光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军主要责任,被告刘光次要责任。苏N×××××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鲍吉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1.80元、车辆损失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二次手术费2000元、义齿修复费用19500元(9500元+10颗×1000元/颗)、鉴定费2160元。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光庭后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是被告鲍吉祥卖给我的,尚未过��,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鲍吉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5时33分,原告王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阳县“苏3**线”由东向西撞到前方停在路边被告刘光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军主要责任,被告刘光次要责任。原告王军受伤后即被送至泗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颌面部外伤:(1)上颌骨骨折;(2)牙外伤脱落;(3)下唇部撕裂贯通伤;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流质饮食加强营养;2.注意保护创口;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4.出院带药,继续抗感染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101.80元(5081.80元+2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至淮安市中医皮肤病研究院进行牙齿修复,原告支付钴铬合金烤瓷牙修复费9500元(2248元+2564元+2436元+2252元)、药费880元。另查明:原告王军于2012年3月3日参加江苏省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考试,并获得了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5日,原告王军在泗阳松源电子项目部从事工程施工工作。还查明:原告电瓶车修理费741元。再查明:被告刘光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证书、泗阳县仁慈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淮安中医皮肤病研究所票据、用药处方、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泗阳县松源电子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宿迁市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军口腔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军的误工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7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军牙齿需行十枚烤瓷修复,以1000元/枚、更换周期为8-10年/次为宜。原告王军支付鉴定费2160元。原告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5981.80元(5101.80元+880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4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费540元(18元/天×30天),本院酌定按照1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营养费为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因鉴定意见书上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10天的护理期,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50元(5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义齿修复费用19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在淮安中医皮肤病研究所支出钴铬合金烤瓷牙修复费9500元发票为证。考虑到江苏省人均寿命,原告后期还需要更换一次义齿,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义齿修复费为10000元(10颗×1000元/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0天,因原告持有建筑行业的证书,且从事相关工作,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误工费2822.96元(34346元/年÷365天×30天)。原告王军各项损失共计30175.7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刘光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刘光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双方是主次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军30175.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各项损失共计30175.7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16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1416元,被告刘光负担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