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唐明素与普安县铁锅厂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素,普安县铁锅厂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87号原告唐明素,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盘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杨永志,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普安县铁锅厂,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吴静,系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峰,系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明素与被告普安县铁锅厂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被告普安县铁锅厂法定代表人吴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素诉称:普安县盘水铁业社是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办的集体企业,原告于1980年1月顶替父亲唐登到普安县铁锅厂工作。由于铁锅厂生产经营困难,于1998年12月停产停业,原告在1998年12月之前一直未离厂,在铁锅厂的工作时间为19年。1999年1月铁锅厂的场地被租赁给屠宰场使用,租用期限为十五年。2013年9月,被告单位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将铁锅厂资产进行了拍卖,所得价款为670万元。在扣除拍卖的相关费用后,被告按照每个月500元的标准补发了谷某某等13名职工168个月(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各84000元,并按照每年工龄补偿11800元(平均每月983.33元)的标准分配了企业拍卖款给谷某某等13名职工。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补发工资和按照工龄分配拍卖款,被告都迟迟不予解决。在原告向贵州省人民政府反映之后,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作为被告的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23日下发文件,称被告预留有140万元拍卖款用于解决与原告等人的争议,告知原告通过司法程序维权,由被告凭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分配拍卖款给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集体企业,其拍卖款670万元系企业的公共积累,依法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对于扣除拍卖相关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应该由全体职工进行分配。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有权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获得补发工资并分配拍卖款的权利。按照被告补发给其他职工的工资标准,原告应当获得168个月的补发工资84000元;按照被告分配给其他职工的工龄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龄,原告应当分配拍卖款224200元(11800元×19年)。被告至今拒不补发原告工资,也不将企业拍卖款分配给原告,其行为明显违法,且已经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84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将企业拍卖款224200元分配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明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普安县劳动工资局(80)普劳退字第4号文件,普安县劳动工资局(80)普劳字第117号文件,招收退休职工子女参加工作审批表,转正(定级)审批表,普安县铁锅厂全体职工签名(均系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1980年3月31日按照政策顶替其父唐登到普安县铁锅厂工作,同时证明被告在此次解散申报的铁锅厂职工名单中有原告的名字,也证明被告为原告补缴纳42000元的养老保险金。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铁锅厂职工名单,是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帮助原告缴纳保险,且唐明素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字。现在厂里有个想法,通过其他途径让原告退出保险。3、盘水铁业社关于成立普安县铁锅厂的报告及批复(均系复印件),证明铁锅厂是铁业社申请设立单独经济核算的单位,并且将资产及人员进行全部转移,同时说明铁锅厂建厂的资金来源情况。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铁锅厂的成员并不是铁业社的成员,铁业社不等于铁锅厂。4、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对张正林、李永旭等人反映问题的回复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主管部门反映自己要求参与分配,主管部门要求原告自行向铁锅厂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普贸科字(2014)39号答复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省长信箱反映了相关情况,同时证明:⑴铁锅厂是铁业社建立的,建厂是有铁业社的部分积累;⑵在建立铁锅厂时,当时轻工局拿出20000元是拨款,支持企业发展,而不是国家入股;⑶铁锅厂自铁业社分出来的财产是属于铁业社的集体积累;⑷铁锅厂预留的140万元,用于解决不可预测因素,所以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维权。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虽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6、普安县铁锅厂职工工龄分配表,普安县铁锅厂补发在职职工工资明细表(均系复印件),证明在支付各种费用后,铁锅厂尚有剩余财产可分配,谷某某等13人每年工龄11800计算进行了分配,包括住房增量补贴、医疗保险、高温补助;同时证明铁锅厂对谷某某等13人发放每月500元的工资,168个月,共计84000元,参照谷某某等13人补发的工资,也应补发原告同等工资。经质证,被告认可分配方案,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所以不能参与分配;对普安县铁锅厂补发在职职工工资明细表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并非铁锅厂的职工。7、贵州醇酒厂改制方案复印件,证明所有该厂改制的员工范围,包括辞退、离职、死亡、开除等所有在该厂工作的人员都进行分配提供给法院作为参考。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方案只是一个草案,没有证明力;且贵州醇酒厂是国有企业,涉及一些特殊原因,即便是真实的,也能适用于贵州醇酒厂,并不适用铁锅厂。被告普安县铁锅厂辩称:1、原告唐明素因1985年8月13日已作为自动离职处理,不再是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劳动群众,依法在普安县铁锅厂不享有任何权利;2、原告不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安置的对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普安县铁锅厂属于集体企业,因企业终止的拍卖款系企业公共积累,依法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所有,原告属于普安县铁锅厂单位的职工,有权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获得分配拍卖款的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所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均没有将升学、调离、自动离职、死亡成员列入安置范畴,原告近30年前就自动离职,现要求参加改制、享受安置待遇没有法律依据;5、国有企业改制中,升学、调离、自动离职、死亡成员均不作为安置人员,被告作为城镇集体所有改制企业,更不可能将升学、调离、自动离职、死亡成员作为安置人员。被告普安县铁锅厂补充答辩:1、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的资金来源是,本厂于1976年建厂至1998年计划经济转型,市场营销滞缓等诸多因素导致后期年年亏损入不敷出,资不抵债,迫使停产、停业至今。在此期间,全厂职工未有分文收入;2、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是遵循《条例》的相关政策法规制定的《终止解散方案》。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规定,无法律法规的,参照国有企业改制职工政策制定,如普府(1998)24号文件。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离厂三十多年,已由企业领导作出相关处理,原告不属本企业的劳动群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普安县铁锅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普贸科字(2012)41号文件、吴静的身份证(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普安县铁锅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真实性认可。2、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普贸科字(2012)51号文件、《普安县铁锅厂公告》(均系复印件),证明普安县铁锅厂因无法继续经营,无法维持职工基本生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解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相反证明被告答辩中所称资不抵债不属实。3、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府专议(2014)2号《专题会议纪要》、全体职工签字同意的《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分配方案》(均系复印件),证明:⑴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后的分配方案是在主管部门指导下,并经全体员工同意的分配方案;⑵相关部门根据改制相关政策,只对现有职工进行安置的事实,原告不是铁锅厂的职工,分配方案的会议她没有参加。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方案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对分配方案中3条4款对于离职、升学等情况一律不参与分配的内容不认可。4、普安县革命委员会普革字(75)77号关于征用土地的报告,普安县革命委员会普革字(1975)81号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关于普安县铁农具社征用高兴公社云盘生产队所属农田耕作范围内的荒山和土地扩建铁锅车间厂房的协议书》(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解散出售土地为地区轻工业局出资20000元购买属于国家财产,并不是铁锅厂生产经营积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不全面,轻工业局拨款的20000元,不是国家投入或入股,也不是足以能够建厂的全部资金。5、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府(1998)24号《关于县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安置的试行意见》复印件,证明:⑴、根据普安县人民政府的文件,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国有企业执行的事实;⑵根据该文件升学、死亡、调离、离职均不属于安置范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文件中注明是针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只是可以参照执行,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分配款的理由和政策支持。6、普安县铁锅厂于1985年8月13日作出《关于对唐明素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违反厂规,超过三个月未上班,经铁锅厂研究决定原告作为自动离职处理。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处理决定其从来没有看到和收到,且处理决定中内容不属实。7、《普安铁锅厂处置资产分配方案》、《普安县铁锅厂改制分配方案报告》(均系复印件),证明二个方案原告都没有参加开会,所以其不是铁锅厂的职工。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被告没有通知其参加,原告现长年随同子女在北京生活。8、证人谷某某(1976年至1994年1月任普安县铁锅厂厂长)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于1981年顶替其父唐登进厂工作,1982年转正,1984年4月离厂结婚,1985年因原告长期不上班,厂里作出决定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认为自己进厂时间是1980年,转正时间是1982年,证人所说1984年自动离职与事实不符;对于其他证言的没有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下列证据: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普贸科呈(2014)3号请示及批示、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职工工龄及生活补助清单(均系复印件),证明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指导的《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分配方案》定稿及公示,该局向县政府请示按《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分配方案》安置职工及划拨资金。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参加职工大会,被告隐瞒了真实情况,政府和主管部门一直强调预留100万元作为不可预测因素,实际后面是留了140万元,原告只是要求参照实际领款的标准计算,从预留款中享有;被告代理人认为铁锅厂的终止解散是严格按照规定的。经审理查明:1980年3月31日原告顶替其父唐登到被告普安县铁锅厂工作,1983年6月10日其转正为轻重工二级。原告1984年4月9日请假结婚后未按时回厂上班,被告普安县铁锅厂于1985年8月13日作出《关于对唐明素的处理决定》,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由于国家经济转型等各种原因,被告普安县铁锅厂经营难以维持,于1998年停产停业。被告向主管部门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申请终止该集体企业,2012年8月22日该局批复同意被告普安县铁锅厂解散。2013年9月被告通过招、拍、挂的方式,拍卖土地获款670万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制定《普安县铁锅厂改制分配方案报告》,就企业改制分配程序和对象等进行确定,即“参加分配对象必须是参加工作后连续参加生产五年以上的,审计在册人员为准,凡是考取学校和调离本单位的人员一律不得参与分配”。2014年1月27日普安县人民政府下发普府专议(2014)2号《专题会议纪要》,同意从拍卖款670万元中划拨60万元解决铁锅厂职工养老保险和春节期间困难职工生活费问题,并要求县贸科局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普安实际,指导被告制定《普安县铁锅厂改散工作的实施方案》,要求方案要取得全体职工认可,按程序报批。2014年3月17日被告普安县铁锅厂全体在册职工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普安铁锅厂处置资产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安置分配的原则:1976年后招进铁锅厂并已调离铁锅厂人员一律不参与铁锅厂安置分配,考取学校毕业分配身份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国家已进行相关安置,不参与安置分配,凡是未经厂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自动离开铁锅厂人员,不参与安置分配。所有调入铁锅厂人员,按在铁锅厂工作的实际工龄计算。”并根据该方案确定分配的人员为全体在册的职工张兴桥、欧光学等人,按工龄每年11800元分配及补发相应工资。2014年6月20日被告经企业职工大会通过,制定《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分配方案》,对分配程序,在职职工工龄计算标准,补发工资标准及参与分配对象等再行明确,即“1976年1月1日及以后招收或调入普安县铁锅厂实际工作的年限计算工龄,凡是调出普安县铁锅厂职工和考取学校并安排工作的一律不参与分配。”2014年9月15日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就普安县铁锅厂有关问题向普安县人民政府请示,并基本同意按铁锅厂解散安置分配方案安置职工及划拨资金,其中分别补发职工生活费1092000元和职工工龄工资2466200元。原告唐明素认为其作为单位职工,有权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获得补发工资并分配拍卖款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企业拍卖款224200元分配给原告;补发原告工资84000元。被告普安县铁锅厂则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普安县劳动工资局(80)普劳退字第4号文件、普安县劳动工资局(80)普劳字第117号文件,招收退休职工子女参加工作审批表,转正(定级)审批表,普安县铁锅厂职工工龄分配表,普安县铁锅厂补发在职职工工资明细表;被告举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普贸科字(2012)41号文件、吴静的身份证复印件,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普贸科字(2012)51号文件、《普安县铁锅厂公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府专议(2014)2号《专题会议纪要》、《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分配方案》,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府(1998)24号《关于县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安置的试行意见》,普安县铁锅厂于1985年8月13日作出《关于对唐明素的处理决定》,《普安铁锅厂处置资产分配方案》、《普安县铁锅厂改制分配方案报告》,证人谷某某的证言和本院调取的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普贸科呈(2014)3号请示及批示,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职工工龄及生活补助清单,本案两次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起诉参与分配企业拍卖款及补发工资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对《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分配方案》、《普安铁锅厂处置资产分配方案》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参与分配企业拍卖款及补发工资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前提是本案原告是否属于被告企业制定的《普安铁锅厂处置资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自动离职人员。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唐明素于1984年请假结婚未按时回厂上班,1985年被告普安县铁锅厂对其作出《关于对唐明素的处理决定》,决定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至今已三十多年,《关于对唐明素的处理决定》与证人谷某某(时任普安县铁锅厂厂长)的证言相印证,原告应属于《普安铁锅厂处置资产分配方案》确定的自动离职人员范围。原告称1985年后被告通知上班就上班,没有通知就不上班,其实际仍是被告职工,其至今不知自动离职的理由,于法无据,且与常理相悖,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对《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分配方案》、《普安铁锅厂处置资产分配方案》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之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结合本案,被告制定的《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分配方案》、《普安铁锅厂处置资产分配方案》是其民主决策和企业自治行为的结果,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针对对象并非特定原告一人,而是普安县铁锅厂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被告普安县铁锅厂召开全体在册职工大会确定通过《普安铁锅厂处置资产分配方案》,《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分配方案》,均对拍卖款分配及工资补发对象范围进行确定,而原告已被排除在外。本案原告起诉按分配方案确定的标准补发工资和工龄补助标准分配企业拍卖款,而原告正因《普安铁锅厂处置资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安置分配的原则:即“凡是未经厂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自动离开铁锅厂人员,不参与安置分配……”而被排除在分配对象之外。原告所提被告为其缴纳保险一事,因属被告自愿行为,被告保留追回的权利,应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唐明素起诉要求补发工资并分配企业拍卖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求应予驳回。被告按制定的《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分配方案》、《普安铁锅厂处置资产分配方案》确定的标准和对象范围补发职工工资和分配企业拍卖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明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3元,由原告唐明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涛审判员 刘胜义审判员 李畅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