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执恢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韩永其与赵满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永其,赵满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执恢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韩永其,农民。被执行人赵满乐,农民。韩永其与赵满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2008)安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赵满乐应分期给付韩永其货款40099元,赵满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韩永其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赵满乐在银行无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08)安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铁强审判员 王国繁审判员 张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