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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徐伯桐、丁家立、张玉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王玉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清忠,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杏花村支行副主任,住滕州市。委托代理马步卿,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系该行杏花村支行客户经理,住滕州市。被告徐伯桐,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滕州市杏花村市场经营户,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庆顺,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丁家立,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滕州市杏花村市场经营户,住滕州市。被告张玉领,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滕州市杏花村市场经营户,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被告徐伯桐、丁家立、张玉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清忠、马步卿、被告徐伯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家立、张玉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伯桐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利率按基准利率6.0上浮60%,被告丁家立、张玉领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偿还本金74423.36元,支付利息67013.36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25576.6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伯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属实,认可原告所说的偿还利息及本金的数额,并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丁家立未予答辩。被告张玉领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徐伯桐、丁家立、张玉领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徐伯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即执行利率为9.60%。被告丁家立、张玉领为被告徐伯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若发生法律法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4.4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徐伯桐发放借款700000元。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423.36元,支付利息67013.36元,对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25576.64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4.40%计算;以借款本金625576.6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今,按年利率14.40%计算。)。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徐伯桐、丁家立、张玉领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徐伯桐发放借款700000元,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5576.64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丁家立、张玉领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丁家立、张玉领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丁家立、张玉领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家立、张玉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伯桐追偿。被告丁家立、张玉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伯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625576.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约定利率14.40%计算;以借款本金625576.6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4.40%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丁家立、张玉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家立、张玉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伯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徐伯桐、丁家立、张玉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真安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令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