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为民,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渔种场路**号。2006年5月10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2月2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08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2月11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5月14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1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16日因犯赌博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5日因吸毒成瘾被富阳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琼舫,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卫钢,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民路**号*幢***室。2014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夏炜涛,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张某及辩护人周琼舫、夏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先后3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应颖等人。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亚龙湾宾馆204房间内,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应颖。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受被告人孙某指使,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兴路与桂花西路路口农业银行附近处,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红美。3.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受被告人孙某指使,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放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后拔路亚龙湾宾馆后面路边人行道水泥栏杆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并由吴某自行取走。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孙某先后5次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在其住宿的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后拔路亚龙湾宾馆401房间内,容留张某、应颖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其住宿的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后拔路亚龙湾宾馆401房间内,容留张某、范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在其住宿的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后拔路亚龙湾宾馆401房间内,容留张某、应颖、范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在其住宿的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后拔路亚龙湾宾馆401房间内,容留应颖、范某、张某、汪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4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在其住宿的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馨缘宾馆8222房间内,容留汪某、许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孙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周琼舫辩称,1、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案发前为一企业的保卫科长,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本次犯罪其未赚取利润,与职业贩毒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夏炜涛辩称,1、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婚姻破裂后染上毒瘾,吸食的毒品来源于孙某。本案张某为孙某送毒品是顺道行为,未取得报酬,是出于朋友情面做的,希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已离婚,上有高龄父母要赡养,下有14岁女儿要抚养,家庭负担重,希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先后3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应颖等人。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亚龙湾宾馆204房间内,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应颖。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受被告人孙某指使,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兴路与桂花西路路口农业银行附近处,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红美。3.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受被告人孙某指使,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放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后拔路亚龙湾宾馆后面路边人行道水泥栏杆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并由吴某自行取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应颖的证言,被告人孙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孙某先后5次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在其住宿的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后拔路亚龙湾宾馆401房间内,容留张某、应颖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其住宿的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后拔路亚龙湾宾馆401房间内,容留张某、范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在其住宿的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后拔路亚龙湾宾馆401房间内,容留张某、应颖、范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在其住宿的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后拔路亚龙湾宾馆401房间内,容留应颖、范某、张某、汪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4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在其住宿的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馨缘宾馆8222房间内,容留汪某、许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应颖、范某、汪某、许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宾馆住宿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孙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张某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为孙某送毒品未取得报酬,希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人民陪审员 朱燕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