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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厚义与陈泽民、吴巧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义,陈泽民,吴巧玲,朱孝宇,王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471号原告王厚义,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钢,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民,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吴巧玲,女,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朱孝宇,男,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慧娟,女,1961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王厚义诉被告陈泽民、吴巧玲、朱孝宇、王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义的委托代理人杨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民,被告吴巧玲,被告朱孝宇,被告王慧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厚义诉称,被告陈泽民因拖欠原告王厚义借款300万元,原告向泉山区法院提起过诉讼,在原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本金并主张部分利息,同时明确其他利息及费用另行解决。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泉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泽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66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泽民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拖欠原告借款利息等其他费用亦未能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5.30768万元(自2010年11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及律师费60万元。被告陈泽民、朱孝宇、王慧娟、吴巧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泽民、吴巧玲为夫妻关系。2010年陈泽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厚义人民币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借期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8月18日,到期保证归还,我如违约给王厚义造成经济损失,我自愿按每天借款金额的2%进行补偿,并承担王厚义因实现债权所支出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律师费、产权登记查询费等)。借款人:陈泽民担保人:朱孝宇、王慧娟。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泽民及担保人朱孝宇、王慧娟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1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陈泽民给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晓宇、王慧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孝宇、王慧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裁定,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1)泉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发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因证据不足撤回该案诉讼。2013年7月5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本院作出(2013)泉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厚义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陈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厚义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11月11日,总额不超过159300元);三、被告朱孝宇、王慧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泽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66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5.30768万元(自2010年11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及律师费60万元。但原告未对其主张的律师费用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业已生效的(2013)泉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陈泽民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2010年11月11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10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中长期三年至五年的利率为5.96%,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767989.04元(3000000元×5.96%×4÷365×1427天)。原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确实已经支出,故本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6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孝宇、王慧娟在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未进行特别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其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应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朱孝宇、王慧娟对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巧玲与被告陈泽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吴巧玲对被告陈泽民所负原告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巧玲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泽民、吴巧玲共同给付原告王厚义逾期借款利息2767989.04元(2010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二、被告朱孝宇、王慧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泽民、吴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620元,由被告陈泽民、吴巧玲、朱孝宇、王慧娟负担(原告王厚义已预交,被告陈泽民、吴巧玲、朱孝宇、王慧娟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晋川审 判 员  张新建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薇 百度搜索“”